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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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呂紹聖律師 陳佑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 陸佰陸 拾叁點叁貳公克,空包裝總重貳拾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伍個、白色球鞋壹雙及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美金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而於民國96年2月下旬某日,其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排班等待載客時,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佯裝乘客搭上其計程車,詢以有無意願至越南夾帶毒品入境臺灣,除往返越南之機票、簽證及食宿均由該男子支付外,允諾事成之後,將再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作為報酬,甲○○竟因經濟拮据,認有利可圖乃應允之,而與前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由前開男子先行支付17,000元予甲○○辦理機票、簽證等事宜,辦妥後,再給付美金200元作為供其至越南之食宿費用,甲○○並向不知情之乙○○借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插入其所有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供聯絡運輸毒品之用,而於96年3月11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85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扺達後胡志明市後,同有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即撥打甲○○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復帶同甲○○入住南星商務旅館,並交付越南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預付卡1張供甲○○在當地聯絡之用,翌日(12日)再帶甲○○至彩虹旅館投宿,同日下午某時,綽號「小龍」之男子先將經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攜帶至上開彩虹旅館,進而以在左右腳鞋墊下各藏放2包之方式,將上開4包海洛因夾藏在甲○○穿著之白色球鞋內,囑甲○○將球鞋穿著回臺灣,並告知抵達臺灣後,即會有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取貨及交付報酬事宜。後於96年3月13日上午某時,綽號「小龍」之男子再至彩虹旅館,又交付甲○○1小包海洛因令其夾藏在襪子內,與上開4包海洛因一同攜帶入境,其2人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胡志明市國際機場,準備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82號班機,由甲○○穿著球鞋、襪子夾藏海洛因之方式,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嗣於96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甲○○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其穿著之白色球鞋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綽號「小龍」交付之越南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預付卡各1張,及不能證明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有關之越南旅館名片2張,同日晚上8時許,甲○○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另將夾藏在其襪子內之海洛因1小包交出扣案(以上海洛因共5包,驗餘合計淨重663.32公克,空包裝總重20.27公克),始查悉前情;甲○○身上尚有未花用完畢之美金50元(未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允諾將給付前開報酬後,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穿著綽號「小龍」之男子夾藏毒品之球鞋及將1小包白色粉末藏在襪子內,搭機返回臺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
伊僅知道要至越南「帶貨」回臺灣,並不知道球鞋及襪子內所夾藏之「貨」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客觀上雖有運輸毒品之犯行,然其主觀上並不知所運輸之物為何,應僅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依運輸第四毒品罪處斷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廖惟仁 於本院審理時就如何循線查獲被告之過程結證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63-67頁),又扣案夾放在被告穿著之白色球鞋內之白色粉末4包及被告襪子內藏放之白色粉未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663.32公克,空包裝總重20.27公克,純度70.75%,純質淨重46
9.3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02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64號偵查卷第51頁),此外,復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及前開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供藏放前述毒品所用之白色球鞋1雙、被告所有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綽號「小龍」交付在越南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預付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於96年3月14日確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行為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查獲同日檢察官訊訊時,業已供稱:在臺灣和伊接洽之男子,只有叫伊到越南帶貨,伊有想到可能是要伊去帶毒品,否則怎麼會給伊10萬元報酬,因為伊缺錢、父母年紀大,所以才答應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5頁),本院96年5月9日訊問時亦供陳:剛開始對方來找伊時,只說要帶貨,伊只是心裡猜可能係帶毒品,後來「小龍」叫伊穿球鞋時,伊就知道是毒品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由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其至越南胡志明市攜帶入境臺灣之「貨物」乃毒品一情,知之甚詳。被告嗣後在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並不知所攜帶之「貨」即為毒品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無施用毒品前科,本次為警查獲後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等情,已據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廖惟仁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6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每年經由東南亞半島偷運輸出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毒梟利用國人到此等地區旅遊返國之際,在身上或攜帶之物品(例如土產、食品、行李)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為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情形,亦為報章或電視等傳播媒體上所常見,而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堪認係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尤無可能對上開事實全然不知。本件固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其運輸者為「海洛因」毒品,然審酌被告至越南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其簽證、機票及食宿費用由素不相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委託者支付,事成之後並允諾100,000元報酬,被告未確認所運輸者究為為何種毒品,即同意代為運輸入境臺灣,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所運輸之毒品,縱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在所不惜,職是,被告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以被告不知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所知輕於所犯,不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語,尚難採取。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在臺灣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在越南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133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之查緝甚嚴,竟運輸、私運純質淨重高達469.30公克、純度70.75%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倘順利私運入境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幸其所運輸之毒品在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雖另謂:
請法院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難逕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況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亦無從認其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檢察官上開所為強制工作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663.32公克,空包裝總重20.27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又⑴扣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個,既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前開鑑定通知書
1份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而該外包裝袋5個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均為共犯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⑵扣案之夾藏海洛因所用之白色球鞋1雙、OKWAP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運輸本件毒品或聯絡共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且前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未扣案之美金50元,係被告出發至越南胡志明市前,由在臺灣之某成年男子交付美金200元予被告,供其至越南之食宿費用,被告返回臺灣時尚餘50元美金未花用完畢,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8頁),堪認屬被告因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在臺灣之某成年男子應允被告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臺灣後,將給付之100,000元,因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酬勞,自無庸宣告沒收;上開由不詳男子提供與被告之交通食宿費用,其中已具體支付他人部分,性質上亦非屬被告所得之財物,不在得沒收之列。
(四)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綽號「小龍」之男子交付越南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預付卡1張,均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另越南旅館名片2張則係被告自住宿之越南旅館所帶回,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且前揭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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