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力仁
陳巧姿
被 告 李貴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9日向原告(原名: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62,729元、利息123,141元、違約金5,618元
,共計191,488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付,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88元,
及其中62,729元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達年息15%,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5,618
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在185,871元(計算式:62,729+123,141+1=185,871)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