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許善婷
被   告  賴錦泉 (即 許麗環 之繼承人)
       賴佩琳 (即許麗環之繼承人)
       賴佩勤 (即許麗環之繼承人)
       賴家馨 (即許麗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許麗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
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許麗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佩琳、賴佩勤、賴家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麗環前於民國91年7月19日向
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與原告訂
立汽車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7
月19日至95年7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逾期付息
或還本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之日起6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許麗環繳息至95年6月6日,尚積欠原告本金27
,748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務),而許麗環於105年9
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
於繼承許麗環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許麗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748元,及自95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賴錦泉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希望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可以高抬貴手,對於原告提出之債權資料不爭執,但利
息從95年開始請求我覺得太久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賴佩琳、賴佩勤、賴家馨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申請書、放款開戶登錄單、放款
保證登錄單、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
催呆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12月27日高少
家宗家字第1080029864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
第27頁),且為被告賴錦泉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被繼承人許麗環亡故後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見拋棄繼承之主張,依前開說明
及規定,自應於繼承許麗環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
(二)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原告請求之本金、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固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15年時效,然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則應適用5年之短
期時效。查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9年1月
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
佐,是自時效中斷時,往前回溯5年即104年1月17日前所
生利息請求,業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許麗環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
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許麗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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