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張贊祥
       張贊玉
       張贊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被   告  張輝宗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張贊祥、張贊玉、張贊壽新臺幣23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2,8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為原告三人所共有,被告 張宗輝 所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平
方公尺,雖原告之父 張來富 於民國47年7月21日將分割前之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出售予被告之母張 李秋香 ,惟因該買賣
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張來富與被告乃於93年間達成協議,同
意被告上開建物繼續無償使用11年,期滿應無條件歸還土地
,如今期限已滿,被告上開建物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上開協議書,請求擇一判決被
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上開期滿後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而被
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支付自
107年12月1日起至上開建物拆除及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7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ㄨ面積ㄨ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年息8%)/12=(440ㄨ12
9ㄨ8%)/12=378】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12
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07年12
月1日起至上開建物拆除及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7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三人之父張來富前於47年7月21日,將分割
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出售並交付予被告之
張李秋香 ,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上開172地號
土地分割出同段172-4、172-5、172-6等地號土地,其中
系爭土地土地由原告三人取得,系爭建物係由張李秋香出資
興建,張李秋香過世後由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取得
系爭房屋,故被告張輝宗自繼承張李秋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關係而占有而非無權占有,至於原告所提出協議書,被告否
認之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
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
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於107年9
月27日分割自同段172地號而來,為原告三人共有乙節,有
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又門
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建物,為被告之母張李秋香出資興建,張李秋香過
世後,由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再者,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並有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查詢資料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查(見本院卷第
28、48頁),亦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之父張來富與被告之母張李秋香於47年7月21日簽訂杜
賣盡根契據,由張來富將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其中參厘( 張阿傳仔 先生鄰邊後面
為準),以3,000元出售予張李秋香乙事,有卷存訂 杜賣
根契據可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信為真實。惟上開
買賣契約,因故無法完成土地登記手續,致時效完成而消滅
,張來富乃與繼承系爭房屋之被告於93年間訂定協議書,約
定於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搭建之
建物,張來富同意讓被告繼續無償使用該土地11年,期滿後
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土地乙情,有卷存協議可查(見本院卷第
54、55頁),並經證人即書立該協議書之代書 王文賓 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第54、55頁協議書原本,你有
無看過?)有,原告三人去年有去恆春找我,問我這張協議
書是不是我寫的,這份協議書是我寫的,所以我知道。(這
份協議書你沒有當見證人?是你寫的?)對,我只是代筆。
(他們簽這份協議書時,你有在場嗎?)我有在場,當時有
張來富、張輝宗、張來富的弟弟 張文夫 四人。(協議書第四
條是什麼意思?)第四條是接第三條。(你知道之前張來富
有將土地賣給張李秋香嗎?)當事人來找我寫協議書時有講
到。(既然有買賣,為何還要寫這一張?)因為當時要過戶
的話要繳地價稅,比買賣的金額還多,所以就約定讓乙方張
輝宗無償使用土地11年。..(這張協議書是何時寫的?)
民國93、94年左右。(協議書有幾份?)兩份。..(既然
沒有押日期,如何確認是93、94年間?)因為我有一個兒子
是93年次的,剛好那年出生。(兒子出生跟契約的日期有什
麼關係?)因為剛好那年我太太懷孕,還沒生產前簽的契約
,應該是93年簽的。(簽名是否是當事人本人簽名的?)是
,兩個都是。(指印也是本人的嗎?)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67、68頁)。
㈢綜上所述,上開杜賣盡根契據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於93年間
原出買人張來富與繼承系爭房屋之被告重新訂立上開協議書
,以後契約之協議書取代已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前契約(即杜
賣盡根契據),前契約因此而消滅。又依協議書所成立系爭
房屋與占用系爭土地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原告起訴時
即107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頁起訴狀收文章),即因
11年之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此外被告即未能再說明並舉證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法律上之權源,故被告系爭
房屋繼續使用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
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
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
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用語繁複,然對原告訴之聲明並無影響,本院
仍本於原告事實理由之敘述,依原告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
判決)。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
..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
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
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
,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滿州鄉,附近經均為住家,有上開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參,故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
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而系爭土地於10
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元乙情,有上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為:申報地價ㄨ占用面積ㄨ5%÷12個月,計算式:440ㄨ
129ㄨ5%÷12個月=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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