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張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
購買書籍,約定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5萬6,100元
,頭期款1,870元,其餘價金分29期支付,自98年10月起至
101年3月止,於每月20日前付款1,870元,如未能依約按
時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支
付頭期款及部分之分期款,自第19期即98年11月20日起即未
能依約付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
一次支付尚欠之款項1萬6,83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6,830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全部清償完畢,況原告隔了這麼久才來求償
,伊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書
籍,約定分期付款總價5萬6,100元,頭期款1,870元,其
餘價金分29期支付,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3月止,於每月
20日前付款1,870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時付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及部分之分
期款,自第19期即98年11月20日起即未能依約付款,其自98
年11月20日起已喪失期限利益,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
次支付尚欠款項1萬6,83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
、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3至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品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從事書籍買賣商業行為之人,該當於本條款
所稱之商人,其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應適用本條款2年短期
時效之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
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第19期即98年11
月20日起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則原告自98年11月21日起即可行使其買賣價金請求權,惟
原告遲至108年6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卷
附支付命令上本院收狀章戳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
是被告以原告上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分期買賣價金1萬6,830元
,因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抗辯拒絕
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當事人雖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所稱之「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乃係一概括規
定,凡
當事人忽略法律上、事實上或證據上陳述,對裁判結果具有
重大要性者,如法官未能盡其訴訟促進義務,行使闡明權,
令當事人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程序
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適時提出聲明或陳述者,均應認屬不許
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難期待
其能以專業法律術語清楚說明其欲抗辯之理由,而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已陳稱:「原告隔這麼久才來求償,已經好幾年
了,收據都沒有留」等語,究係指原告拖延過久求償,以致
被告未保留相關證據,抑或已有時效抗辯之意思,有所不明
,本院當應行使闡明權使被告為完整之陳述,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有闡明之必要,是原告陳稱審判長不可作不當的引導
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萬6,830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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