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廖祐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5日23時1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
往南直行,因未依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貿然直行,適有
訴外人 劉威廷 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意進 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在前操作路邊
停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696元(含鈑金工
資11,048元、烤漆工資12,079元、零件2,569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對方左後車尾停太後面,他當時停好了,
但停太出來,對方應該負擔一點責任,而且維修費用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已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博愛
廠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9年1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084500號函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1及調查筆錄、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頁至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抗辯訴外人劉威廷案發當時停車左後車尾停太外面
而與有過失等情,然觀之訴外人劉威廷於警詢中稱:當時
我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肇事地點時,我正在操作路邊停車,當時我已經快停好了
,突然遭對方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對方從我左後方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參諸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訴外人劉威廷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業已相當接近路緣,可見其所述當時正在路邊
停車,快停好了等詞非虛。而被告於警詢中則先供稱:我
只知道我騎車有摔倒,如何摔得我忘記了等情,而後經員
警告以上開劉威廷說詞後,即改稱:我直行通校路外側車
道,對方駕駛自小客車突然向右切到路邊,我煞車不及因
而撞上對方自小客車之車尾(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其所
述已有反覆,更與其上開抗辯不符,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位置業已靠近路緣,前已敘及,顯
非突然向右切入路邊,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
採信。是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未注意前、後車距離所致,洵可認定,被告辯稱訴外人
劉威廷駕車、停車亦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三)被告復抗辯維修費用過高等情,惟本件事故係由被告所騎
乘機車自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撞擊,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0頁),互核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
其中均為後保險桿之拆卸、烤漆,確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
車輛毀損部位相符,則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確屬必要,應
可認定。則被告既因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當無可
要求對造為其減省費用,前往非原廠維修,其辯稱維修費
用過高,應非可採。是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已敘及,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5,696元,並稱其中
含鈑金工資11,048元、烤漆工資12,079元、零件2,569元
,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維修費用評估單為證。然細觀上
開統一發票所載,其中記載工資費用為16,122元、零件則
為8,350元(加計5%營業稅後,工資為16,928元、零件應為
8,768元,見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其請求金額當應以上開統一發票記載為準。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
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5,696元,
其中應含工資16,928元、零件費用8,768元,已如前述,
惟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月5日
,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0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
68÷(5+1)≒1,4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768-1,461)×1/5×(1+0/12)≒1,46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768-1,461=7,30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7,307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6,928元,共24,2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4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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