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宋美瑜
相 對 人  陳玉煌
       陳玉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
件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
用之;末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
段○○○○號、757-1地號土地欲出售予他人,然相對人於上
開土地上設定有地上權,聲請人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04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
事宜;惟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均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
4樓,有戶籍謄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
達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鄭履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