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郭文宏
被   告  蔡丞偉
被   告  櫻宗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慧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丞偉受僱於被告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櫻宗公司),其於民國108年7月1日15時20分許
執行職務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
),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前即屏東縣林邊鄉
台17線260公里990公尺處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經委由德堡汽車服務廠維修而支付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0萬2,1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2,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貨車係因遇到龍捲風而翻覆,並撞到系爭車
輛,被告貨車係因天災而翻覆,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
被告蔡丞偉,是被告蔡丞偉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丞偉受僱於被告櫻宗公司,其於108年7月
1日15時20分許執行職務中駕駛被告貨車,行經屏東縣○○
鄉○○路○○○號房屋前即屏東縣林邊鄉台17線260公里990
公尺處因傾倒翻覆而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
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蔡丞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19、38至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
、90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亦即被告就侵
權行為之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被告貨車傾倒翻覆撞及到
系爭車輛,係因遇到龍捲風所致,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恆
春氣象站函文記載:中央氣象局南州及林邊自動測站於108
年7月1日15時測得瞬間陣風約8級,再依據南州及林邊鄉
現場破壞情形,可判斷當時應有龍捲風發生等語可證(見本
院卷第77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林邊鄉應有龍捲風
發生。再依據上開函文記載:龍捲風強度依「改良型藤田級
數」分類共分6級,根據現場破壞情形此次龍捲風強度應在
EF1至EF2之間,再佐以中央氣象局提供之EF級別表,EF1
級數可構成中等損害程度,即屋頂被掀飛,房車損壞或掀倒
,入戶門被吹走,窗戶玻璃破碎等災情,另EF2級數可構成
可觀的損害程度,即結構較穩定房子的屋頂和牆壁被破壞,
木造房屋地基開始移動,移動住宅被完全破壞,樹木從根部
被折倒等災情,此有EF級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
,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生之龍捲風強度係介於EF1至EF2
間,其強度已足可將車輛吹倒翻覆,而被告蔡丞偉於警詢時
稱:我沿中山路中線車道行駛,看到前方有龍捲風,我立刻
停下來,停下來後沒多久就翻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則被告蔡丞偉雖先遇見前方有龍捲風而將被告貨車先行停
住,惟被告貨車仍抵擋不住強勁之風力而翻覆,足徵被告貨
車之傾倒翻覆係因天候因素所造成,誠屬天災意外,尚難認
被告蔡丞偉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
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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