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96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韓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依
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年1月15日送達於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而由其叔叔代為
收受,然被告並未於109年2月20日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三發機車行訂購機車,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99,216元,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同意三發機車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
民國107年7月29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
為1期,每期應繳納4,134元,若有延期繳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
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6,81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14元,及自107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約定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甲方(即買
方)如有延期繳款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
全部到期,特約商或乙方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
三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
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
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條約
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遲付之
金額已達20,670元(計算式:4,134元×5期=20,670元)
,而達總價款5分之1(99,216元×1/5=19,843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86,814元
,即屬有據。又依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
定:甲方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自107年10月29日當
期起未依約繳款,其遲延利息起算日當應自107年10月30
日起計付,原告請求自107年10月28日起算,即屬無據。
又被告於108年2月28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
,則原告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原僅得
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
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
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應付款項│計息期間│年息│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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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34元│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5│4,134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6│4,134元│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7│4,134元│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8│70,278元│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0%│
│至││││
│24││││
├─┼─────┼──────────────┼─────┤
│合│86,814元│││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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