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魏清雲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秋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間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
,由被告與訴外人 林翰濱 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之整修工程,其中鋼骨鋼構工程部分由訴外
人林翰濱施作(已完成施工並付款),被告則負責水電及
泥作工程,雙方原約定施工期限自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
1月24日止,嗣因被告逾施工期限卻未完成,兩造就系爭
房屋修繕糾紛,於108年3月4日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並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第2條約定「聲請人現場
支付新臺幣(下同)126,000元整,餘款35萬元於108年4
月30日完工付清32萬元整,另3萬元為六個月保固期於108
年10月24日前給付完畢」,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
,而因系爭房屋預計供原告之子結婚新居使用,為免影響
時程,原告不得已於108年5月9日以臺中中正路郵局第139
號存證信函解除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合約,並擬
另雇工繼續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而經他家廠商報價
預估善後工程仍需花費70萬元,則本件因被告之違約情事
(逾期未完工且拒不履約),原告將受有35萬元之損害(
計算式:將需額外支出之修繕費用70萬元-應給付予被告
之工程尾款35萬元=35萬元)。是本件兩造已明確約定系
爭房屋裝修工程必須於108年4月30日前完工,且被告亦明
知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子結婚新房,不容遲延,卻仍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遲未完工,則原告依民法第502條
之規定,自得依法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並
請求原告因額外雇工完成修繕所須支付之差額35萬元。
(二)被告確未依兩造調解合意之內容於108年4月20日前完成全
部工程,茲就被告未依約施作之項目內容,整理、分述如
后:
1、被告未施作部分:⑴本約估價單編號第1頁第10項(1樓廁
所內部貼30×60磁磚)、第11項(1樓廚房牆貼L型磁磚
牆)、第15項(1樓衛浴設備用HCG香格里拉牌)、第16項
(2樓廁所即1樓相同設備及建造)、第18項(2樓預留廚
房管路、貼L型磁磚與1樓格局相同)等品項,及估價單
編號第2頁第6項(3樓開關及插座)、第8項(面門貼二丁
掛磁磚)、第9項(1樓、2樓、3樓牆面粉刷)、第10項(
1樓、2樓地磚)、第11項等品項。⑵另追加工程之3樓頂
陽台防水部分,被告亦全未施作。
2、被告有施作但未完成部分:即本約估價單編號第1頁第8項
(1樓房間門+框)、第9項(1樓廁所門+框)、第12項
(1樓配冷熱水管-廚房及廁所)、第13項(1樓配電、開
關、插座)等品項,及估價單編號第2頁第5項(2樓至3樓
的電源及電箱)之品項。
(三)本件經現場履勘後,確認被告有前開未依約施作之項目內
容,而針對被告未依兩造合約履行,致原告必須另雇工繼
續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經原告委託其他家廠商
就被告未依約施作之項目內容予以重新施作,其發包結果
分成三部分:⑴泥作部分(即本約估價單編號第1項第8、
10、11項、第2頁第8、9、11項及頂樓陽台防水),其中
編號第2項第9項之「1樓、2樓、3樓牆面粉刷」僅指1至3
樓之牆面磨平,不包含牆面水泥漆粉刷,此部分經發包為
451,540元。⑵水電部分(即本約估價單編號第1頁第12、
13、15、16、18項、編號第2頁第5、6項),經估價發包
為132,710元。⑶油漆部分(即估價單編號第2頁第9項)
,此部分經估價後發包為128,000元。綜上,全部善後工
程之總工程款為712,250元,顯逾原告主張之善後工程款
,對此原告仍主張以70萬元為因可歸責被告事由之遲延完
工損害賠償數額,則原告請求額外受有另雇工完成修繕之
差額損害35萬元,應屬合法適當。
(四)本件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將做原告兒子結婚之新房,不容遲
延,且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至遲必須於108
年4月30日前完工,卻仍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遲未完工
,則原告不得已只得依法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合
約,並請求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原告另僱工完成修
繕之差額損害35萬元。是以,原告爰依承攬契約解除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兩造簽訂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後,於原約
定之承攬工作內容外,被告前後於108年1月17日及3月3日
提出多項追加工程,兩造因而發生履約異見,為此乃於10
8年3月4日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兩造就
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除承攬本約75萬元外
,就追加工程部分,亦達成另追加126,000元工程款之調
解合意,被告並應於108年4月2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含本
約及追加工程)。而在兩造該次調解後,即未再有任何追
加工程之提出。
2、就追加工程部分:本件除兩造簽訂之承攬本約外,被告承
做工程期間,先後於108年1月17日、同年3月3日及同年3
月4日,提出多項追加工程項目內容(其中108年3月4日之
3樓頂陽台防水5萬元部分,係兩造調解,被告始提出),
而依原告所片面提出追加工程之估價單顯示,總追加工程
固為242,633元,但調解當下,被告主動表示同意以126,0
00元做數(原告對此亦未異議),原告並當場給付該126,
000元。
3、就工程期限部分: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承攬契約
,於承攬本約上已明確記載施工期限至108年1月24日止之
約定,兩造固未特別載明工程需於特定期限完成之契約要
素等字眼,但因系爭房屋係將做原告之子108年9月28日結
婚新房使用,原告不止一次向被告表明,請求被告定要遵
期完工,足證兩造間確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
素之約定。嗣兩造108年3月4日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時,原告再度強調上開意思,並再特別明定被告必須
於108年4月30日前完工,而因被告遲至108年5月7日仍未
如期完工,且已片面停工,原告不得已於108年5月9日以
臺中中正路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
4、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一再變更設計」情事,被告於108
年4月9日及同年月29日所發存證信函,均係其單方面表述
,並非事實,恐係被告追加款折讓太多,無誠意繼續履約
,加上眼見兩造約定完工期限108年4月30日將至,其卻無
法如期完工,遂發該二存證信函,藉此混淆視聽,實則原
告並無被告所指一再變更設計情事,就此被告應善盡其舉
證之責。
5、兩造間除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外,嗣並於108年4月
3日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共識,惟該調解書
,觀其內容可知,顯係兩造間原工程承攬合約之補充協議
,非謂兩造間另成立一和解契約,兩造間應僅存在工程承
攬關係。
6、兩造間因系爭房屋修繕糾紛,於108年3月4日經臺中市北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對調解之標的認知一致並達成合
意,作成調解書,惟該調解書經陳送法院審核,因文內漏
未記載先前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金額,致總額與分期
金額不符,被法院退回要求補正後再送核,其後未再補正
送核,但是不影響調解私法上意思合致之效力,更不影響
被告於108年4月30日要完工之承諾。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沒有延遲完工,係因兩造於108年3月4日針對追加工
程部分達成調解,約定連同本工程部分一併於108年4月30
日完工,被告於107年3月30日有告知原告收尾工程不在原
本合約範圍,要追加工程款,但原告沒有回應,被告係因
原告一直變更原本之設計,以致被告無法施作以完成工程
。又估價單上所記載總工程75萬元,上面載明之所有施作
項目,被告已進行到百分之80,並有追加項目,被告請原
告配合,但原告不理不睬卻又追加工程,才會導致施作項
目無法完成。
(二)原告指稱被告未遵期完工,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未完工
之項目,大部分並非本案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並無
施作之義務;又某些項目,係因原告變更設計,又不依民
法第507條之規定,為配合行為,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
後,被告依法解除契約,故原告所提之未完工項目,被告
無履行契約之義務;再者,廚房部分係因原告非法變更設
計,導致被告增加工作負擔及成本,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後,原告仍未為配合行為,被告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因此亦無施作之義務。至於,3樓後方陽台防
水工程確實未施作,但此係原告追加之工程,並非施工範
圍。
(三)就估價單編號2品名第6項3樓開關及插座部分,依原告之
設計圖只有1個配電箱,所以並未施作;估價單編號1品名
第9項部分,1樓客廳後方廁所門之門片與門框是整組的,
被告已經放在系爭工程現場,隨時可以安裝;估價單編號
1品名第10項1樓廁所內部地板、牆面之磁磚,係因原告變
更設計將位置更改,且要求樓梯底部及側面鋼板也要貼磁
磚,以致未施作;估價單編號1品名第12項1樓廁所及廚房
均已配冷熱水管;估價單編號2品名第9項1樓牆面係因原
告未進行鋼樑整修以致無法粉刷;估價單編號1品名第13
項1樓室內所有配電開關、插座須待水泥漆粉刷完成之後
再施作;估價單編號品名第10、11項係因原告沒有提供材
料以致無法施作1、2樓之地磚;估價單編號1品名第15項
被告已採購相關衛浴設備,可依約隨時交貨;估價單編號
1品名第8項1樓客廳後方門片,要等其他工程完成才能施
作;估價單編號1品名第11項係因1樓廚房內部地板及牆面
原本約定只貼L型磁磚2.1公尺,後來原告要求整面牆都
要貼,卻未追加工程款,以致還未施作;估價單編號2品
名第8項原本僅約定1樓門外2個柱子貼二丁掛磁磚,而非
整個正面外牆全部施作。
(四)再者,原告就3樓頂陽台防水追加工程部分,在區公所調
解時,即表示不願施作,被告亦未曾付款;又原告提出之
後續修繕工程估價金額過高,原告迄今僅支付40萬元工程
款,尚積欠35萬元工程款未付,如今,僅就牆面粉刷及地
磚施作工資即請求高達464,890元,已佔總工程款75萬元
百分之62,顯然違背常理;且原告明列未施作部分,與被
告提出之未施作明細及鈞院現場勘驗都有相符,被告施作
所需之金額僅為158,000元,原告卻要求712,250元之整修
費用,原告卻捨近求遠,顯然自始就計畫詐騙被告,乃施
以違法變更設計手法,故意不給付工程款,再違法追加工
程,導致被告無法進行工程。是原告就此整修費用,完全
沒有任何依據,也未曾發包,且還張貼出租廣告,是原告
請求全無依據。況且,原告聲稱小孩要結婚,急需迅速整
修,因此後續修繕費用比市價為高,然原告根本沒有進行
整修,而係張貼出租廣告,自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並依法
停工至今,均未有任何整修之工程。
(五)關於原告變更設計部分,經鈞院到現場勘驗,對照契約原
圖,整修工程之1樓樓梯坐落及方位完全改變,故被告不
得已同意變更設計後施工,但已經嚴重影響原契約之價格
計算,因此才有事後追加估價單之提出,惟原告就追加之
部分都置之不理,被告才會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又本契約
雙方同意延期至108年4月30日全部完工,調解書已載明無
誤,因此被告對該工程並無任何逾期完工之情事,解除契
約之通知,均於108年4月30日前通知原告,並於108年12
月23日再次通知已解約之情事並請求支付其他未支付之追
加工程款。又原工程合約中共分兩部分,鋼構部分由原告
與他人獨自約定施作,與被告無關,而原告自行變更設計
,亦即原本圖樣為樓梯及廁所均在大門進去後之右邊,而
現況則被全部移到左邊,因此造成原契約之內容必須全部
變更或追加,才有後來區公所調解之追加費用126,000元
,而該費用原告也同意並支付完畢。是原告明知有變更設
計之事實,導致被告不得以同意就變更後工程繼續施作,
然原告已給付追加之款項,卻對原契約應如何繼續施作,
不給予指示,因此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指示,原
告均置之不理,因此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原告之請求,依
法無據。
(六)前開調解書所列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已全部完工,原告亦
無異議。原告所提出之108年1月7日、108年3月3日、108
年3月4日估價單,均未在該次調解追加範圍內,原告亦未
對前開追加部分付款,因此才會有後續之調解,亦即自始
至終原告僅同意126,000元之追加款並已付款,就本契約
而言,被告目前僅收取該次之追加款項。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0月間簽訂「室內裝
修工程委託合約」,由被告負責原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之水電及泥作工程,約定施工期限自107年
10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工程總價75萬元,原告已
支付40萬元之部分工程款等情,此有歐宮室內裝修工程委
託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出
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117至119、135至137
、157至159頁)在卷為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委託合約,係屬承攬關係。
(二)其後,因原告更動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樓梯位置,被告要
求增加工程款,並先後於108年1月17日提出做窗填縫追加
工程款43,800元、於108年3月3日提出追加2樓材料費用26
,541元、原未估價之修平水泥費用37,680元、3樓材料費
用12,828元、建材費用51,784元、外牆搭建鷹架費用2萬
元、於108年3月4日追加3樓頂陽台防水費用5萬元,合計
追加工程款242,633元等情,核與證人 蔡明洲 於本院中證
稱:被告一直向伊表示原告有改過樓梯的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14頁)相符,並有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29、
149頁)、被告開立之原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9頁)、被告開立之追加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
161至173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一再變更設計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觀諸現有事證,僅能認定原
告曾經變更樓梯位置,並無從認定原告有變更其他設計之
情,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以採信,是本案僅能認定原告曾在兩造調解前就樓
梯部分有變更設計而已,故被告所辯無法完工原因係因原
告一再變更設計云云,即屬無據,無從採信。
(三)兩造因對前開追加工程款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於108年3
月4日前往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後,達成共識
,同意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總工程款為原估價工程款75萬
元及後續追加工程款126,000元,合計876,000元,扣除已
支付之工程款40萬元後,剩餘之工程款476,000元,其給
付方式為原告先於調解當場支付追加工程款126,000元部
分,原始工程餘款35萬元部分,於108年4月30日完工付清
32萬元,剩餘3萬元為6個月保固期間,於108年10月24日
前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
字第29號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7頁)在卷為憑,兩造對
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再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範圍,原告雖主張除107年
10月21日估價單所列項目外,尚包括108年1月17日、同年
3月3日、同年3月4日追加工程估價單所列項目等語,然依
據證人蔡明洲於本院中證稱:107年10月24日之估價單內
容、108年1月17日及同年3月3日之估價單內容,均為兩造
於108年3月4日調解之範圍,至於108年3月4日估價單所載
3樓頂陽台防水工程,則不在調解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13至314頁),核與被告所辯追加工程不包含3樓頂陽
台防水工程等語相符,而原告對此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佐
證,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範圍,僅能認定係指107
年10月21日原始工程估價單及108年1月17日、同年3月3日
後續追加工程估價單所列全部項目,而不包括108年3月4
日估價單所列3樓頂陽台防水工程該項目,是被告抗辯108
年3月4日估價單所列3樓頂陽台防水工程項目既非承攬範
圍,即無施作之義務等語,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業
經完工,自應由其就已經完工之有利自己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本件關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施工狀
況,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未完工等情,業據被告聲請傳喚之
證人蔡明洲於本院中證稱:伊印象中追加部分全部完工,
原本契約油漆部分沒有完成,打底部分看不出來有無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頁)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房屋裝修工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107至111
頁)在卷為憑;而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前往現
場履勘結果,確認:⑴就107年10月21日估價單編號1(見
本院卷一第185頁)品名第8項「1樓房間門+框」及第9項
「1樓房間門+框」部分:1樓客廳後方房間及廁所,均有
門框但無門片、第10項「3F廁所內部貼30×60磁磚」及第
11項「1F廚房牆貼L型磁磚牆面」部分:1樓廁所及廚房內
部地板及牆面之磁磚均未施作、第12項「1F配冷熱水管(
廚房及廁所)」部分:有施作未完成、第13項「1F配電開
關、插座(正常)」部分:有施作未完成、第15項「1F衛
浴設備用(HCG)香格里拉牌馬桶、洗臉盆、龍頭、鏡子
、毛巾桿」部分:均未施作、第16項「2F廁所應比照1F相
同設備及建造」部分:未施作、第18項「2F預留廚房管路
、貼L型磁磚與1F格局相同」部分:均未施作;⑵估價單
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品名第5項「2F至3F的電源
及電箱」部分:有施作未完成、第6項「3F開關及插座」
部分:均未施作第8項「門面貼二丁掛磁磚」部分:1至3
樓外牆門面均未施作、第9項「1F、2F、3F牆面粉刷(水
泥漆)」部分:均未施作、第10項「1F、2F地磚」及第11
項「1F、2F貼地磚」部分:均未施作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在卷為憑,依據系爭房屋
裝修工程現場施工情形,客觀上尚難認定可供人正常居住
使用之狀態,是依據現有事證,尚難認定系爭房屋裝修工
程已經完工之情。至於,被告雖主張其所承攬之全部工程
業經完工等語,然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後續追加之工程部
分,依據前開事證,固堪認定已經完工,然就107年10月
21日原始承攬工程部分,仍有前開項目未依約完成,而被
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裝
修工程逾期未完工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就此所辯,即屬
無據,要難採信。
(六)再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
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
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
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倘於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
立施作之工作項目,而其中有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
始能完成時,苟該非經定作人協力不能完成部分,並不影
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且其他工作之進行及完成
,亦可達成契約之一部分目的,即應解為承攬人僅得對該
不能施作部分之契約為解除;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
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
生之損害。是倘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
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即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102年度台上第2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就
前開未完成部分無法依期完工之原因,係因原告未依被告
所發存證信函指示如何施工之配合行為所致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雖有於兩造簽訂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之後
,變更系爭房屋1至3樓之樓梯位置,致原先工程細節有所
變動,被告因而無法於108年1月24日之約定期限完工,然
被告於原告變更原本樓梯之位置後,即已於108年1月17日
、同年3月3日陸續提出追加工程款及新增材料費用之要求
,事後兩造並於108年3月4日調解成立,達成以原本工程
款75萬元再追加工程款126,000元,合計876,000元之數額
,續行系爭承攬工程;衡諸常情,被告當時應已評估系爭
房屋裝修工程於前開變更後各項因應之狀況及增加之費用
後,始同意繼續承接系爭承攬工程,則被告事後再以原告
一再變更設計及未具體指示如何施工為由抗辯,拒絕施工
,即屬無據。
2、又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第7條關
於增減工程之約定,並未提及雙方同意工程變更時,原告
負有協力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兩造於後續調
解時,亦未將原告之協力義務列為調解之條件,則被告事
後要求不具裝修工程專業之原告,就⑴因鋼樑無法附著水
泥施作,要求原告確認牆面上緣部分如何施工、⑵牆面僅
約定黏貼L型廚房磁磚約2公尺高度,非原告所稱三面牆至
約4公尺高之面積,請確認如何施工、⑶外牆原告私自油
漆部分,請原告立即為刮除油漆之行為,以利被告重新施
作防水工程、⑷女兒牆部分已依約完成,原告要求追加補
磚造,但因鋼樑無法附著水泥施作等項目,若不為配合行
為,被告將依法立即停工並解除契約、⑸原契約1樓廚房
牆面貼L型磁磚,因原告片面變更設計,致數量不合契約
,原告應確認如何施工、⑹原契約1樓廁所內部貼合磁磚
,因原告片面變更設計,又追加天花板施工,致數量不合
契約約定,原告應確認如何施工、⑺原契約1樓廁所之衛
浴設備如馬桶洗臉盆、鏡架等,因原告片面變更設計,原
告應確認如何施工、⑻原契約1樓2支樑柱貼合磁磚,原告
提供破舊材料,無法與新磁磚混用,原告應確認如何施工
、⑼原契約1至3樓正面牆無法進行粉刷,因原告片面變更
設計並提供破舊材料要求混用磁磚,原告應確認如何施工
、⑽原契約1樓2樓約定係由原告出材料費、由被告施作,
惟原告要求追加至3樓,被告無預估施作成本及方式,被
告應確認如何施工、⑾追加正面鷹架搭建,是否續用須付
費其他廠商,原告應確認如何施工、⑿原契約1至3樓內部
牆面粉刷,原告片面變更為磁磚貼合,不符約定,原告應
確認如何施工等涉及房屋裝修工程專業之事項為具體之指
示,令負協力義務,顯與事理未合。
3、從而,原告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既無何協力施作之義務,
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亦非需原告之特定行為始能完成,被告
以此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
自屬無據。
(七)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於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當係
指承攬工作已經完成之情形而言,而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被
告所承攬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逾期未完成,自無適用民法
第502條第2項規定,據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
(八)續按因可歸責於房屋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
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以其遲
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決契約之原因時,定作人始得解除
契約,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依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
而言,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
,不得解除契約(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討會研究意見
)。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時,雖有
施工期限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之約定,
然被告並未依約完工,雙方復於調解程序中,合意延期至
108年4月30日完工,業如前述。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
為作為其子結婚新房使用,必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等語,然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
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
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但觀諸兩造所簽
立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中關於「完工期限」及「
逾期罰款」之約定,依其契約之性質,並不符合非於一定
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形,亦即兩造並未將
系爭房屋裝修工程須於特定期限內完成做為該契約之要素
,客觀性質上亦非屬期限利益之行為。矧以,依證人蔡明
洲於本院中證稱:不知道原告整理房子作何用途;印象中
原告沒有講過是要給孩子做新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證人蔡明洲係原告委託陪同參與系爭承攬工程之調
解過程中找來之人,對於原告裝修系爭房屋之目的均無所
悉,被告亦否認知情,原告亦無從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
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8年4月30日完成系爭承
攬工作,業於108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8年5
月7日起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等
情,於法未合,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無從
以被告逾期完工為由,逕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
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九)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承攬契約解
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損害
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有所明文。而所謂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於特定期限內完成
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爰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後,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則主張系爭承攬工程業已
完工,其餘未施作部分,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民法
第507條規定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原告未配合,經被告解
除系爭承攬契約,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
工程款408,220元。本院經核其反訴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且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
,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
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1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
委託合約」,由反訴原告以75萬元承攬反訴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之房屋整修工程,系爭房屋整修工程絕
大部分已完工,未完成部分因反訴被告之拒絕指示,導致無
法進行工程,造成反訴原告重大損失,反訴被告尚積欠30萬
元工程款未給付,依法應全數給付。又反訴原告負責之工程
部分已全部完工,現場履勘未完成部分約價值158,000元,
施工項目所需物件均已採購備妥,施工費用亦均支付完畢,
係因反訴被告違約,造成反訴原告無法施工受有損害,反訴
原告因此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有據。另
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追加工作內容,追加之金額為108,22
0元,亦已全部完工,惟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追討,反訴
被告並未給付。據此,反訴被告積欠之工程尾款30萬元及追
加工程款項108,220元,共計408,220元,反訴原告依法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承攬之報酬及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
請求。至於,前開承攬工程既未施作,反訴原告並未受有利
益,減少支出,因為物件已購買,工資已付款,反訴被告於
支付前開30萬元工程款後,反訴原告會將已經訂製之專屬物
件交付反訴被告。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8,2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抗辯:依兩造於108年3月4日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
員會之調解合意,反訴原告應於108年4月20日前完成全部工
程(含本約及追加工程),詎迄兩造本案審理期間,於鈞院
108年9月25日現場履勘期日時,反訴原告仍有未依約施作之
項目內容,反訴原告確未依兩造之約定,於期限內完成全部
工程施作,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工程尾款30萬元。又關於系
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施作內容及項目,除有兩造間承攬本約及
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約定外,並有反訴原告繕寫
之本約估價單及追加工程估價單為憑,兩造約定之工程施作
內容已甚明確,何需反訴被告另外為指示?況反訴原告僅空
口稱「對造之拒絕指示」,卻未就哪一工程反訴被告有拒絕
為何樣之指示,詳予舉證,益證反訴原告所述,實屬無稽。
再者,兩造於108年3月4日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當時即已就承攬本約及追加工程項目內容,協議確認無誤
,於該次調解後,兩造並未有任何其他追加工程之合意,反
訴被告否認有反證二存證信函附件估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合
意,對此反訴原告亦未善盡其舉證之責,反訴原告此部分請
求追加工程款108,220元云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係以提供勞務給付
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屬於勞務契約,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
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
之完成」。故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即無報酬請求權,且約定之報酬即為完成工作之對價,不
得另請求完成工作之必要費用。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是反訴原告
主張系爭承攬工程業經完工,自應由其就已經完工之有利
自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依據證人蔡明洲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14頁)、原
告所提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
、107至111頁)及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見本院卷第181至1
89頁)等事證,並無從認定反訴原告業已依期完成兩造所
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之全部項目,則反訴原告就其主張系爭
承攬工程已經完工之有利自己的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反訴原告既無從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
。又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及前開調解內容之約定,並無從認
定反訴被告就系爭承攬工程有何協力施作之義務,而系爭
承攬工程亦無需賴原告之特定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業如
前述,是反訴原告並無從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主張解
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在系爭承攬
工程未完成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承攬契約解
除後之損害賠償30萬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反訴原告主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8年4月4日追加工程
款108,220元部分,固據提出反訴原告寄送予反訴被告之
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3頁)、反訴原告開
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05頁)為證,然查:反訴被
告否認有此部分追加工程之合意,且反訴原告所提出108
年4月4日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上,並未見有反訴原告之簽名
或蓋章,自無從認定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之追加工程同意接
受,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係反訴原告單方之
意思表示,並無從資為反訴原告主張之佐證,是反訴原告
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合意追加108年4
月4日該筆工程款項108,220元。再者,兩造既然已於108
年3月4日調解成立,並就完工日期之展延及追加工程款之
金額均已達成協議,衡諸常情,反訴被告當無可能在同意
反訴原告另行追加工程款之要求。是以,反訴原告既無從
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有該筆追加工程款之合意,則反訴原
告主張依據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筆追加工程款
108,220元,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承攬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8,22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論並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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