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文修
被 告 翟夢薇 (原名: 黃翟夢薇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項及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又被告於9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另被告於94年3月8日
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表、帳務值查詢表、催收帳卡查
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