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鍾菊英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權轉讓事件,依法向相對人
以存證信函通知,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行使權利。詎料
相對人不在戶籍所在地,致使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加註「招
領逾期」而退回。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且聲請人
已盡送達之能事,但仍未能合法送達。基此,聲請人爰依民
法第97條規定聲請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相對人云云。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所明文;又該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
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亦業經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揭示在案。可知,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
送達,必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
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即抗告人之主觀不明
為標準。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以郵件招領逾期為由,遽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為公示送達,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蓋
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
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一概而論。惟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是否依戶籍地居住
等事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協助查訪後覆稱
:相對人現確實居住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
戶籍地址,有該分局109年3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0
8026號函暨員警109年2月25日查訪報告在卷可稽,故相對
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則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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