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5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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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應時百貨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594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時百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時百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柒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應時百貨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
貳仟元,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應時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應時公司
)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嗣被告應時公司因周轉不靈等因素
,尚欠伊貨款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另伊分別
持有被告應時公司、乙○○如附表所示於民國97年12月20日
、97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7,000元、7,07
0元、30,980元,支票號碼QN0000000、QN0000000、QN
0000000之支票3紙,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乃依
票據法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金車食品銷貨單寄單證明、金
車關係企業聯運、聯進、寶利、寶生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簽認
單、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3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貨
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
│001│97年12月20日│7,070元│97年12月22日│QN0000000│應時百貨有│合作金庫商業│
││││││限公司│銀行北崗山分│
│││││││行│
├──┼──────┼─────┼──────┼─────┼─────┼──────┤
│002│97年12月31日│37,000元│97年12月31日│QN0000000│應時百貨有│合作金庫商業│
││││││限公司│銀行北崗山分│
│││││││行│
├──┼──────┼─────┼──────┼─────┼─────┼──────┤
│003│97年12月20日│30,980元│97年12月22日│QN0000000│乙○○│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崗山分│
│││││││行│
└──┴──────┴─────┴──────┴─────┴─────┴──────┘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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