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1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8月
8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目的,係為使原告之前妻即被告之女兒不受原告之其他債
權人追討原告所積欠他人之債務,方由原告形式上簽發本票
與被告之女兒,原告未向被告借款,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金
錢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被告女婿,原告自92年起陸續向被告借
款,借款金額已達3、400萬元,被告為確保債權,要求原告
簽立本票,囿於原告經濟能力不佳,票面金額則由原告自行
決定,原告因此於95年8月8日書立借據乙紙及系爭本票與被
告,兩造間確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
㈡原告於95年8月8日簽立內容為「甲○○於民國92年開始陸
續向乙○○借款,總共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將於民國96年2
月8日還清,若到期借款不清償,願逕受強制執行」之借據
乙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確認判決,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之民事裁定,即得持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兩造就系爭本票
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即得以本件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所抗辯原告陸續自92年起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
提出原告所書立之借據乙紙為佐,借據內容核與被告所述相
符,其中借款金額亦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合,足認被告
所述為真,堪可採信;原告固稱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使
原告之前妻即被告之女兒不受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追討債務云
云,但若原告所述為真,何以原告所書立之借據未將原告之
前妻列為債權人,又倘原告未向被告借款,未積欠被告任何
債務,為何書立借據載明積欠被告200萬元,均與借據內容
互有扞格,原告主張,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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