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
執字第三一五七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已另行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4號受理
在案,現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
)執本院97年度執晴字第26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於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31578號強制執行中已拍定之動產(下稱系
爭動產)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0,000元,惟系爭動產原
為聲請人將其所有之房屋出租於訴外人智天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智天公司),而智天公司留存系爭動產於租賃物中,嗣
因智天公司欠繳租金,聲請人遂對系爭動產(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聲請人始知為訴外人程峰鋼鐵有限公司所有,並於遭相
對人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存放保管於租賃物中
)行使留置權,如執行拍定價金分配,勢難回復原狀,爰依
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578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
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
265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8
年度司執字第31578號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系爭動產其
係有留置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調取
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34號、98年度司執字第31578號卷宗
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系爭動產拍賣價格為660,000元,而前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標的價額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
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
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遲延之週年
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以相對人因此而受有118,800元(
計算式:660,000x6%x3=118,800)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
,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
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