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面、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