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之後增載「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
,並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並於民國98
年11月23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
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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