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豐交簡附民
字第5號),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晚上7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91巷口,欲右轉豐勢路
91巷時,本應注意行經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
○鄉○○路同向行駛在右後方,行經前開巷口時,被告丙
○○因行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
,貿然右轉,致原告煞車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上
被告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造成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與表淺擦傷、下唇撕裂傷、左膝挫傷併
表淺擦傷、右手肘挫傷、疑腦震盪、牙齒斷裂、右手尺骨
鷹嘴突骨折等傷害。本件車禍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668號、第17479號聲請鈞
院簡易判決處刑,鈞院業以98年豐交簡字第573號刑事案
件判處被告丙○○拘役55日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賠償新台幣(下同)295,229元,包括:
(1)醫療費用支出:21,549元。
(2)牙齒修復費用:20,0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原本從事務農工作,因本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受有頭部、臉
(二)被告甲○○○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甲
○○○明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被撤銷,仍將其所有之
自小客車借予丙○○駕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係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丙○○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2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丙○○抗辯:
(1)伊對本院98年度豐交簡字第57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
無意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支醫療費用21,549元及牙
齒修復費用20,000元,伊均不爭執,伊也願意賠償,惟原
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
酌減,伊願意和解,但伊能力無法一次清償,需分期付款
。
(2)被告甲○○○是伊前妻之母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真正車主係其兒子 林治恒 、 王智威 ,因被告甲○○
○之配偶領有殘障手冊,所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享有免稅優惠,實際上該
車之管理使用人係林治恒、王智威,伊也是向林治恒借車
使用,伊平日並未與被告甲○○○同住,被告甲○○○亦
不知道伊已被吊銷駕照。
(二)被告甲○○○抗辯:
伊不會開車,只會騎機車,伊也沒有和被告丙○○同住,
車子的名義登記伊的名字是因為伊女兒和外孫要求,平日
也是伊外孫在保管使用,伊不知道他們將車子借給被告丙
○○,伊也不知道丙○○之前被吊銷駕照。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等事實,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68號、174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8年度豐交簡字第573號判處被告
丙○○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並為原告及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丙○
○因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者,
處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
條文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第21條增列第5項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
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是違反此條文之規定,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推定其有過失,然倘汽車所有人否認有允許他人騎用之積
極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主張此有
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林治恒(
即被告丙○○兒子)到庭証稱:「我今年29歲,我父母親
在10年前就離婚了,我父母親離婚後,4個兒子都跟媽媽
住,住在台中縣○○鄉○○路○○巷85之11號,我外婆甲○
○○的戶籍雖然設在上面那個地址,但是實際上住在台中
縣○○鄉○○街和盛巷35弄60號,我父親實際上住在台中
縣石岡鄉的老家,我跟媽媽住的地方離外婆住的地方騎機
車要5分鐘,離爸爸住的地方要10分鐘,我外婆今年快70
歲,車牌號碼000000的自小客車是00年我和我弟弟王智
威和我母親三個人合資買的,平日是我們三個人在輪流使
用,因為我外公領有殘障手冊(失聰),用我外婆的名義
買也可以享有殘障的優惠,車子買來以後都放在豐勢路91
巷85之11號的地址,外婆不會開車,只會騎機車,1702K
Z的自小客車我外婆完全沒有使用過,我父親自己沒有汽
車,只有機車,他有需要時才會跟我們借汽車使用,我父
親在98年1月23日與對方發生車禍,也是經由我們同意借
車使用。」等語(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証
人林治恒之証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由被
告甲○○○出借予被告丙○○,與常情尚屬無違,且原告
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允
許被告丙○○駕駛其汽車,是以被告甲○○○辯稱其未曾
允許被告丙○○駕駛該汽車一情,堪可採信,從而,既未
能證明被告甲○○○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告請
求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1,549元及牙齒修復費用20,0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童綜合醫院、清
源中醫診所、豐洲牙醫診所之診斷証明書及收據為證,且
為被告丙○○所自認,是原告就此支出41,549元應予准許
。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
於受傷前每日前往其與配偶共同經營之果園工作,因車禍
受傷,無法再到果園工作,必須另外雇請人手幫忙,原告
休養了6個月,相當於損失了6個月的工作收入,以勞工每
月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共計損失工作收入103,680元
(計算方式:17,280×6=103,680)等情,並以証人劉冠
汝為証。惟本院向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函查原告就醫
治療情形,該院回函「病患丁○○係因車禍發生,於98年
1月23日經119送至本院急診救治,於急診時有給予頭部電
腦斷層掃瞄,與胸部、右前臂、右小腿之X光發現右手尺
骨鷹嘴突骨折,並會診骨科醫院,但後因病患要求轉院至
其他醫院治療,因此於98年1月25日轉院,因病患住院天
數僅2天,且後續之治療並未在本院追蹤,因此對於病患
傷勢是否會影響日常活動能力或應休息之日數,請參照後
續治療醫院所提供之資料。」(見卷附之該院99年3月10
日東農醫字第099003006號函),又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
查原告就醫治療情形,該院回函「患者丁○○(1)骨科
:於住院期間保守治療,長臂石膏固定6星期,無影響其
活動能力,休息6~8週。(2)牙科:1月份住院期間會診
牙科,照全口X光,第21、22顆缺牙,待出院後再至牙科
治療,無影響其活動能力。」(見卷附之該院99年3月15
日童醫字第0373號函),依上開醫院函文之判斷,原告因
傷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2個月為限,原告休養2個月
自受有工作收入喪失之損害,原告依法自得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此2個月期間喪失工收入之損害。依勞工每月基本薪
資17,280元計算結果,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正常工作之2
個月期間之薪資收入損失合計為34,560元(計算方式:
17,280×2=34,560)。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藉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
傷與表淺擦傷、下唇撕裂傷、左膝挫傷併表淺擦傷、右手
肘挫傷、疑腦震盪、牙齒斷裂、右手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
害,於98年1月23日急診住院治療,98年1月26日轉至童綜
合醫院,而於同年月31日出院,且原告因右手尺骨鷹嘴突
骨折,以長臂石膏固定6星期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按,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故其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按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
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為63歲之婦人,平日和
配偶共同經營果園已30年,生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兒子
與其同住,在保險公司上班,女兒結婚沒有與其同住;而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每月收入不一定,平
均3萬元,與配偶離婚,4個小孩都和前妻同住,被告每月
還要負擔1個小孩的生活費用,名下有不動產,但上面有
抵押債權,其他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兩造之
經濟狀況尚可,是本院爰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8
萬元,方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8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並非適當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等人格權,既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1,549元、牙齒修復費
用2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無法工作之損失)
34,560、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156,109元,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56,109元
及自98年9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被告丙○○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