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三號、第二二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明知其經濟狀況極不佳,且無按期繳交高額互助會款之能力及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甲○○佯稱願參加由甲○○所招組「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會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止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共四十六會,每月六日競標,惟於每年三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各加標一次」之互助會。乙○○○於交付會首錢五千元,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開標之會款予甲○○。嗣乙○○○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競標前(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開標後之第三次,第二次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電話向甲○○佯稱願參與競標,委由甲○○代為參予投標,開標結果因與另一會員 蘇玉華 競標之利息相同,乙○○○經甲○○以電話聯絡後,乃親自到場,並與蘇玉華再次比標,由乙○○○以「利息一千三百五十元」得標,並致甲○○陷於錯誤,以乙○○○為當次競標之最高標,而於同月二十三日交付該次會款總計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即活會會員每人繳三千六百五十元,計有四十二個活會,活會部分共計繳款十五萬三千三百元;會首暨前二會死會會員計繳一萬五千元;合計十六萬八千三百元)予乙○○○。詎乙○○○於取得該互助會款項後,即未再續交死會會款,致詐取會款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因詐騙僅限於活會會員所繳之會款),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根本未參加甲○○所召組之互助會,更未曾得標,甲○○亦未曾將會款交予 伊云云 。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甲○○指訴綦詳,且證人 許憲彰 、 鄭興琴 、 黃秋雲 (互助會之會員)於原審調查時,均結證稱確見被告到場競標系爭互助會(見原審一卷第一三四頁黃秋雲筆錄;原審二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一四頁許憲彰、鄭興琴筆錄),復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佐。再被告於其所召組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倒會後,曾開立總金額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元本票交予陳美華抵償(本票影本見八十六年偵字一六八三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四十三頁)。而上開金額之計算明細,業據甲○○敘明暨制有明細表一紙附卷可證(見原審二卷第五十四頁),其中確包括「乙○○○標取甲○○所召組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互助會後,未付款而積欠甲○○之款項」,自堪信被告確有參加系爭甲○○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無訛,被告所辯並未參加甲○○所召組之互助會,委無足採。
(二)甲○○所制作之明細表(見原審二卷第五十四頁),被告所開立總額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元之本票,係包括「甲○○參加被告所召組如附表一所示三個互助會,倒會後被告積欠甲○○之債務」及「乙○○○標取甲○○所召組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互助會後,未付款而積欠甲○○之款項」,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互助會,則係按被告應付金額減半開立」,業經甲○○陳述在卷,且「甲○○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三個互助會」之情,亦據被告承認,被告並供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互助會,甲○○四個會均為活會;附表一編號2所示所示互助會,甲○○五個會均為活會無訛(見原審二卷第一四九頁反面筆錄),即與上開由甲○○所制作之計算明細表上所載內容相符。被告雖否認開立本票前曾要求甲○○依實際數額減半開立,但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陳 雅慧 (即被告之女)證稱:「其中一個一萬元之互助會,其母親乙○○○曾要求甲○○不要照一萬元之金額算,只要賠五千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一三五頁筆錄);被告陳許阿乖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曾要求甲○○算少一些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一三一頁筆錄),顯然甲○○所述及計算明細表上所載「八十三年五月一日
一萬元之互助會,係減半開立本票」之情確為事實,且足信被告開立系爭本票前曾與甲○○洽談相關之開票事宜,並非「任由甲○○亂講一個金額,被告既遽而開立本票」之情形(否則被告豈會堅持減半開立)。此再參酌被告於原審供承:「開立本票前,甲○○確有告知被告,當時被告仍有幾個會,並與被告對過帳」(見原審二卷第一四九頁筆錄),而「於對帳後即交由被告之女 陳雅慧 在本票上書寫金額等文字」、「在對帳過程中並未吵架」,亦經證人陳雅慧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一三五頁正、反面陳雅慧筆錄),益證被告與甲○○雙方係經充份詳細之對帳後方開具系爭本票,被告絕無不知開立多少票款之理,顯然本票應係依甲○○所提出之計算明細表算出金額後再予開立無訛,被告辯稱不知開多少票云云,委無足採。
(三)被告雖提出一張字條(影本附於原審一卷三十一頁),並否認上開計算明細表之正確性,且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只有欠甲○○一百十六萬八千元云云,惟已為甲○○所否認(見原審二卷第一一五頁筆錄);且被告亦於原審供稱該張字條是經過裁剪,字條上原來好像有其他文字等語,再被告復未能提出未經裁剪之原本或影本(見原審二卷第一三○頁被告筆錄),自難採信該字條。是以上開字條實不足以動搖前揭計算明細表之證據力,從而被告應明知其所開立之本票金額確含「乙○○○標取甲○○所召組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互助會後,未付款而積欠甲○○之款項」無訛。
(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之互助會,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競標後即倒會(見原審二卷第四頁、第九十九頁甲○○及被告筆錄),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會時除收取會首錢外,並同時競標一次(見原審二卷四頁、第九十九頁、第一一六頁被告及甲○○筆錄),故「止會後,若不含會首,應已有三十九個會員得標(即死會)」,惟被告除於原審一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之答辯狀明列「三十七個死會」,另於原審訊問時又堅稱該互助會之編號四十九號「 阿蘭 」、四十七號「金錶」、五十一號「 阿琴 」亦均已死會(見原審二卷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第一一六頁),則「止會後,若不含會首,竟有四十個會員得標(即死會;即三十七加三等於四十)」,較應有之死會數多出一人,故被告所述實有矛盾不實之處。又證人 陳春蓮 結證稱:伊並不是附表一編號1互助會編號四十九號之「阿蘭」(見原審一卷六十頁筆錄)。惟被告竟於原審稱陳春蓮即為「阿蘭」(見原審一卷第五十二頁筆錄),並供稱:係陳春蓮自已標取該會,伊將收得之會款交予陳春蓮本人(見原審二卷九十八頁筆錄)云云,所述亦有不實。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十五號、第三十六號之「雅慧」,被告忽而供稱:雅慧是死會,因被告欠雅慧二十餘萬元,故雅慧之死會會款由被告繳付(見原審一卷第三十四頁筆錄);既而又供稱:伊未欠雅慧錢(見原審二卷第一一五頁),起會時即未向雅慧收會款,雅慧得標後沒付會款,後來又有繳,迄今雅慧仍欠伊十萬元云云(見原審二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筆錄),前後所述亦不一致。顯然被告於應訊時,就所詢各該問題多有隱瞞,甚或為不實之供述,即難認其所辯係屬實在。
(五)被告業已坦承其夫作生意失敗(見原審二卷第一一○頁筆錄),且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前,已遭人倒會而積欠甚多錢(見原審二卷第一一七頁被告筆錄),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另被告於歷次筆錄亦迭供稱:伊遭 愛珠 等多人倒會,並稱伊幫愛珠交會錢一年三月才宣告倒會等語,亦足認被告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見原審二卷第一三二頁筆錄),其夫賺的錢均拿去喝酒沒拿錢回家,甚至其子生病都無錢看病(見原審二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被告筆錄)。故甲○○之互助會起會時,被告經濟狀況極為不佳,實無按期繳交高額互助會款之能力,甚為明確。況被告於入會後未久旋即參與競標並得標領得會款,於取得會款之後,即未再繳交任何死會會款,嗣更否認參與甲○○之互助會,亦足信被告於參與互助會時即已存有「入會後旋即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拒交死會款之詐欺故意」。
(六)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詐騙之金額係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原審認被告詐騙金額為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其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暨被告空言否認,均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乙○○○明知月入一萬餘元且無財產,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互助會(起訴書上所載之召會時間有誤),並以「 阿富 」、「 阿春 」、「 阿寶 」等名義冒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人有不法所有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依卷附之互助會單,僅附表一編號2所示八十三年五月一日之互助會有「阿富」、「阿春」、「阿寶」之名義。而於原審法院調查時, 陳秋銀 、陳春蓮到庭均證稱:渠等即「阿富「及「阿春」;另 黃麗香 則證稱:阿寶係其小姑 郭寮寶 ,阿寶有託其代為向被告標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九十八頁)。告訴人雖質疑何以證人及會員多為被告之親戚等語。但不論被告及陳秋銀、黃麗香等人所述是否為真,依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告訴人僅空言倒會後被告曾向 伊坦 承有冒標,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查無任何標單扣案,且告訴人亦坦承不知確切之各會員姓名,更不知各次得標者之真實姓名,而死會會員又無需開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見原審一卷第一二四頁甲○○筆錄),當無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所為「被告冒標」之指訴為真,本院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有冒標「阿富」、「阿春」、「阿寶」之互助會。從而公訴人僅以「告訴人指訴」認被告冒標,而未能敘明何以告訴人之指訴可採,甚至連附表一所示三個互助會之起會時間亦記載錯誤,故公訴人實未舉證證明被告冒標,本院既查無其他證據,自難認被告有冒標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三)互助會起會時會首有無詐欺故意,應以其有無經營互助會之真意而定。本案附表一所示三個互助會,自起會後分別歷經一年多至二年始倒會。而會員經傳喚,或已遷移或未到庭,本院實無法一一核對。況經多次訊問,仍無法證明被告有「假藉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實際上並未交錢,並於起會後連續標會再宣告倒會」之事實。被告又堅詞否認有「愛珠、 美春 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2互助會起會前已倒會欠繳會款,而被告仍同意渠等參加及標會」之情形,本院多方訊問,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此等行為,故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於起會時有詐欺犯意。至於雖如前述,被告於應訊時陳述有不實之處,但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本院雖得認「阿蘭」並非陳春蓮,而得認應無阿蘭其人,但既無法證明被告以「阿蘭」名義參加互助會後均未按期繳錢,自難認於起會時被告已有詐欺之故意。又既無「阿蘭」之標單扣案,實無從證明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起會時已有詐欺犯意,更無證明被告有冒標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稽諸上開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但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會│會金│含會首│會單附在│備註│├─┼─────────┼───┼────┼────┼─────────┤│1│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一萬元│五十一會│偵卷四頁│1每月二十日競標,│││││││但每逢四月、八月│││││││、十二月五日均加│││││││標一次│││││││2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競標後即倒會│├─┼─────────┼───┼────┼────┼─────────┤│2│八十三年五月一日│一萬元│四十六會│偵卷五頁│1每月一日競標│││││││2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後即倒會│├─┼─────────┼───┼────┼────┼─────────┤│3│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五千元│六十一會│偵卷六頁│1每月十日競標,但│││││││逢四月、八月、十│││││││二月二十五日均加│││││││標一次│││││││2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後即倒會│├─┴─────────┴───┴────┴────┴─────────┤│一、右揭三個互助會會首均為乙○○○,且均採內標制。││二、起訴書將右揭三個互助會之會時間誤載為「均在八十三年五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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