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保險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
送達代收人甲○○住台北市○○○路○段七七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何怡萱 律師
李志成 律師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整,並自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八0六六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豐電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自新加坡進口貨物乙批(ESECMODEL3006F/XWIREBONDINGSYSTEM)至台灣,由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榮公司)自新加坡空運至中正機場(班機:BR226、空運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HYF1777)。前開貨物共七箱,運抵超豐電子公司後,發現其中二箱貨物(箱號分別為:302920及302922)之外箱有破損,經開箱查驗後發現箱號302922之內裝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嚴重毀損,損失共計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整。此有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貨物異常報告表、耀盈公司所開立之送貨單、提貨說明書及傑信有限公司所作之公證報告可證。
二、被告長榮公司就本件貨損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乃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所明
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亦明揭:「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由是可知,運送人基於運送契約應對貨物之毀損、滅失或遲到負「通常事變責任」,此亦為學者邱聰智教授所肯認。
㈡關於本案,原告既已證明訴外人超豐電子公司自新加坡進口裝於箱號302922之貨
物,詎系爭貨物因運送過程受不適當搬運而受損嚴重,被告身為該批貨物之運送人,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及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就其使用人或受僱人之過失造成貨損,對超豐電子公司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已證實系爭貨物受有損害,且於相當期間內(
系爭貨物到達中正機場為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貨主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領貨即發現貨損而發函通知被告及耀盈公司,詳原證六)以書面通知長榮公司關於本件貨損,被告長榮公司於同年十月一日亦有發函確認其已收到上述貨損通知函,顯見貨主已於法定期間內將貨損事實通知被告。故若被告長榮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法定免責事由,則被告長榮公司就本件貨損自應負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編號第三0二九二二號之貨物確有受損:
⒈原告所提之原證五號公證報告,就該貨物所作之描述應為「Accordingtothe
consigneetheexternalwoodencasewasingoodexternalcondition.ThroughcheckingtogetherwiththeconsigneeTheironpanelofthesystemsustaineddentsoitskeyboardwasbroken.Itscircuitboardinsidepanelsustainedpressure.ItsWarningIndicatorbehindthesystemhaschangeditscolor.(依受貨人指稱貨物外箱是完好的,經與受貨人一起檢查後,系統的金屬面板確有下凹,因此其鍵盤損壞了,在面板內之電路板受到擠壓,在系統後面之警告指示器之顏色改變了。)」絕非如被告所言系爭貨物「功能正常、完好,並無任何損壞。」⒉至於原證四號耀盈公司所簽發之提貨說明書,雖然表示於「卸貨時發現另一木
箱外箱微損(可能於板車上併排未發覺),經貨主拆箱始知機器有受損」,惟其內容係指:耀盈公司於收受貨物簽發送貨單時,因編號第三0二九二二號貨物係併排於板車中間,故起初並未發現外箱有毀損,直至受貨人處「卸貨時」才發現,況貨主亦已將此編號第三0二九二二號貨物受損之情形通知被告,被告實不可僅以表面證據擅自推斷貨物係屬完好狀態,請鈞院明鑑。
㈤被告雖主張其與超豐電子公司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原告本於運送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惟查:
⒈據原證一號第一頁編號HYF-1777空運分提單右下角「運送人欄」上載明HANG
YANGFREIGHT(S)PTELTDASAGENTFORCARRIEREVAAIRWAYSCORPORATION(中譯文: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理運送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一0三條第一項:「代理人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漢陽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既代理長榮公司簽發前開分提單,效力直接及於長榮公司,所有因此空運提單而生之運送契約權利義務均應歸屬於被告長榮公司。
⒉被告於其辯論意旨狀第一點中表示:「航運實務上,承攬運送人經常自稱為某
航運公司代理人,其實只是表示其承攬運送之貨物交裝某航運公司之運輸器具而已」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謂之航運實務究何所指,不無空言否認之嫌。
⒊況證人 陳少鋒 先生已具結證稱:漢陽公司為迅速處理其所承運之貨物,均由被
告長榮公司處一次提領多張被告之空白空運主提單,且經被告受雇人登記所提領之空白主提單號碼。而漢陽公司在交付分提單予託運人時,一向註明其為航空公司之代理人,因主提單及分提單均必須於起運機場交付貨物予空運運送人時同時交付之,若漢陽公司不於分提單上註記其為被告之代理人,則該批貨物將無法順利交運。是故被告一次交付多張空運空白主提單予漢陽公司之行為,足以認為係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甚明。
⒋雖證人陳少鋒或因不諳法律用語,而對「代理」一詞有所保留,然解釋上自不
能拘泥於當事人所用之辭句,蓋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時之真意、意思表示之目的及所欲達成之期望,並衡諸表意相對人及被告之專業運送知識、及其了解之可能性,自當作如此解釋(參照民法第九十八條及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第二
三九、二四0頁)。準此,睽諸首揭條文之規定,本案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直接存在於託運人與被告之間,而非被告所得輕易否認。
⒌ 退萬步 言, 縱鈞院 對於漢陽公司究竟有無合法代理被告之權限仍有疑問,但漢
陽公司既收受託運貨物而以被告名義簽發空運提單,若漢陽公司確無代理權,為何被告於接收此空運提單時,焉有不對漢陽公司為反對代理之意思表示?若被告於接收此空運提單時確有對漢陽公司為反對代理之意思表示,為何不見其提出說明?顯見被告此等行為實已符合民法第一六九條表見代理之要件,依法對第三人(即貨主)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臨訟方謂漢陽公司乃無權代理,其未與超豐電子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⒍是故系爭貨物之HYF1777號分提單,既係由被告長榮公司授權漢陽公司代理簽
發,其效力及於被告長榮公司,自足為運送人(即被告長榮公司)與空運提單受貨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亦同斯旨。
⒎又查超豐電子公司之所以為分提單記載之「受通知人」而非「受貨人」,乃因
國際貿易習慣上,託運人為確保能完全收受貨物價金,故常將「受貨人」一欄先記載為託運人在目的地之代理商或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嗣於貨物啟運後,先通知所謂之「受通知人」(實際上為貨物之進口商,於本案即為超豐公司),在確認收受貨物價金後,託運人再將分提單交付貨物買受人,使其能向分提單簽發人(於本案即為漢陽公司)換取主提單,以向被告領貨。
⒏超豐公司既已合法取得上開提單並據以領貨,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
超豐電子公司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故超豐電子公司自有權對被告長榮公司主張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所有權利移轉過程均有提單為證,雖較為複雜,惟一切絕對合法,請鈞院明鑒。
㈥關於貨損通知:
⒈超豐電子公司於發現貨損後曾立即發出貨損通知函予被告,而被告亦於八十六
年十月一日出具已收受前揭函件之確認函予原告,是被告至遲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即已知悉系爭貨損之存在,超豐電子公司既已於十日內通知,依民法第六四八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被告之運送人責任當然並不消滅。
⒉另須再說明者,乃原證七函件,該函件上既有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名稱
,又有被告公司案號,則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應不容置疑。況該等文件一般均由被告以傳真方式發出,理應留有原本,超豐公司無權亦無必要冒此偽造證據之風險提出不實證據以隱瞞真相;而發函人為被告,故超豐公司亦僅有此份信函之影本,實不可能提出正本,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就本證物實際上能證明或較易證明是否真正之人應為被告。故若被告一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有關本件貨損索賠案所有之書面資料及傳真文件,以查明此文書是否確由被告所親發。否則被告徒然空言否認該信函之真正,反要求距離證據原貌較遠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並據此認為原告繼受超豐電子公司之權利有消滅事由云云,實難令人信服。
⒊況證人陳少鋒已具結證稱:確是被告長榮公司傳真給漢陽公司的。且其亦表示
:一般發現貨損時,貨主會先通知漢陽公司,再由漢陽公司傳真通知被告。被告若認為尚缺任何文件,會發出如原證七號之函件表示已收到貨損通知,並要求補齊相關文件。是故被告一向如此處理運送貨物毀損之索賠程序,如今被告若只因當時親自收受該紙傳真確認信函之 何美智 小姐遠在國外無法到庭說明,而可空言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實難招折服。
⒋又按民法第六四八條所謂通知不以書面為限,亦不拘泥於任何形式,只要習慣
上或實際上足以表示受貨人對運送人有貨損通知之表思,即足當之。例如:航空公司內部作業有異常報告IrreqularityReport(異常報告),乘客或受貨人簽名其上,亦無不可(參 王守潛 著「國際航空運送與責任賠償的問題第一一一頁)。
⒌況書面通知內容,僅需將「受貨人受領貨物時發現貨物有毀損」此當時之情狀
通知運送人即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決亦同斯旨)。蓋通知之理由,乃在於使運送人有機會參與調查貨損原因,得以保障自身權益而已。惟無論如何,此規定並不在使運送人得以要求該書面通知必須完全無誤或鉅細靡遺,否則將超出此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
⒍查本件受貨人至台北航空貨運站提領此批貨物時,即發現此批貨物其中外觀有
嚴重毀損情事,台北航空貨運站即依此開立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況該放行異常報告表亦註明:係依據接收異常報告表所開立。足見本批託運貨物於被告運送至台北航空貨運站前即已發生貨損,甚明。
⒎又查此異常報告表係一式四份,被告長榮航空公司及貨主係各執一份。而一般
貨物集散站為求貨物儘速完成點收,以利通關,均另於貨主提貨時,再詳審貨物異常情況,由貨運站會同航空公司代表開立『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以為貨主索賠之依據。故貨主或所委託之報關行,往往即以該放行異常報告表上簽署並收受,並以其上記載貨損概況作為向運送人航空公司之通知(蓋有一聯將送給航空公司),被告既已收受此異常報告表,應可認為被告因收受此異常報告表而已知此批貨物其中有毀損之情事。此制度行之多年,被告長榮公司為國內知名之航空業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則運送人長榮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未消滅甚明,其抗辯洵屬無理由。
㈦被告復謂: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損害系發生於何運送階段云云而主張免負責任,實則:
⒈本件原告係基於原證一號之主題單與分提單,向被告主張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證一號主提單及分提單記載之「啟運機場(AirportofDeparture)」均為「新加坡(SINGAPORE)」,「目的機場」均為「桃園中正國際機場(CKSAIRPORT)」;故系爭貨物確係由託運人在新加坡機場交付予漢陽公司後,由漢陽公司簽發分提單,再轉交被告,由被告在新加坡機場收貨後簽發主提單。並非如被告所言有任何先前之陸運階段,此為其一;亦足見被告長榮公司於新加坡機場收受貨物起,直至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止,對系爭貨物均負有照顧管理之義務。
⒉承前,漢陽公司及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時,本應詳細檢查貨物,如發現任何異
狀,當然應記明於其所簽發之空運提單上,以免除不必要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漢陽公司所簽發之分提單、及被告所簽發之主提單中均為「清潔」之空運提單,足見系爭貨物於新加坡機場交付於被告時,確為完好無異狀之狀態。至於系爭貨物之原廠製造者位於何地,是否尚經過其他運送階段,均不影響被告所簽發清潔空運提單之效力。故被告以被證六號發票主張:系爭貨物可能在原產地運至新加坡之間即已發生貨損云云,尚非可採。
⒊詎料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地經受貨人領貨後,竟發現貨物與託運時之狀態不符
而受有損害,基於前述重要事實當然有理由認為系爭貨物損害應係發生於被告之運送途中;被告如欲主張免責,理應由被告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證明貨損並非在其照管範圍內發生,始符法理及事理之平,而非被告僅以數言便可脫免責任。
三、被告長榮公司就本件貨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長榮公司既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於收受系爭貨物後既簽發「清潔」之空運提單,便負有交付與託運時相同狀態之貨物予受貨人之義務;而為完整履行其注意義務,被告對其所運送之貨物本應加以妥適照護及看管,始可謂為適法;詎料系爭貨物卻於運抵目的地經受貨人領貨後發現貨損,是故此等貨損顯係發生於被告運送途中,且被告之受僱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而導致貨物毀損,其具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受貨人之所有權甚明。是故被告長榮公司自亦應負受僱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八四、一八八條參照)。
四、原告有權請求:原告為系爭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超豐電子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代位求償收據可證,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為本件請求。
五、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㈠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認定之標準…」(參原附件六)此價值減少之計算方式,當亦可適用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時貨損價值計算之準則。
㈡系爭貨物經送回原廠(即出賣人)修復後,實際之修復費用如下:
NTDUSD1換修PARTS:DRAWER*149,854(1,462×34.1=49,854)
INDEXERFEEDASSY*1545,361(15,993×34.1=545,361)KEYBOARD*1168,181(4,932×34.1=168,181)SERVICECHARGE*1170,500(5,000×34.1=170,500)2空運費5,4803報關費31,0474保費794
971,217(註:新台幣對美元匯率為34.1:1,係依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所約定之匯率)此有出賣人ESEC所出具之修復費用發票,及超豐公司之請款單可為佐證。綜上所陳,系爭貨物之實際修復費用為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整,睽確首揭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原告自可以上開金額為標準,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叁、證據:除提出書證如事實欄所述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少鋒。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超豐電子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依民法第六百
三十四、六百三十六及六百四十四條,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被告並非受原告委託而運送;超豐電子公司亦非被告受託運送之受貨人。被告是受新加坡「漢陽航空貨運承攬私人有限公司」-HANGYANGFREIGHT(S)PTELTD委託,將貨物一批(八件,四九四二公斤)自新加坡空運至台北(中正機場)交送台灣「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HANGYANGFREIGHTSYSTEMSCO.。此由被告公司000-00000000號提單,可以得證。依被告公司提單:貨物件數(No.ofpiecesRCP)為八件;貨物總重(GrossWeight)為四九四二公斤;運費二九一0八.三八美元,已付(PREPAID);託運人(Shipper)為新加坡HANGYANGFREIGHT(S)PTELTD,受貨人(Consignee)為台灣HANGYANGFREIG
HTSYSTEMSCO.;簽發人(issuedby)為被告公司(EVAAIRWAYSCORPORATION)。被告固為該被告公司提單所定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惟,超豐電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提單所定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亦非受貨人,自不得依該被告公司000-00000000號提單,對被告主張運送關係。
依新加坡「漢陽航空貨運承攬私人有限公司」HYF1777號提單,不足以證明超豐電子公司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原告也不能據該HYF1777號提單,主張超豐公司可本於新台坡「漢陽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關係,向被告主張運送人責任。依該新加坡「漢陽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提單:貨物件數為七件;貨物總重為四00六公斤;運費五八二五.二二美元,待收(COLLECT);託運人(Shipper)為新加坡ESEC(ASIAPACIFIC)PTELTD,受貨人(Consignee)為CHIAO
TUNGBANKHSIPBRANCH(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簽發人(issuedby)為新加坡HANGYANGFREIGHT(S)PTELTD-「漢陽航空貨運承攬私人公司」;超豐電子公司(GREATEKELECTRONICS.)則是受通知人(NOTIFY)。超豐電子公司並不能依該新加坡「漢陽航空貨運承攬公司」HTF1773號提單,而對被告主張運送關係。
依該HYF1777號提單所定運送關係之運送人,為新加坡「漢陽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依該HYF1777號提單所定運送契約,與夫前述依被告公司000-00000000號提單所定運送契約,顯然不同。被告並未授權或承認:新加坡「漢陽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代理被告簽發該HYF1777號提單。該HYF1777號提單右下角所印「ASAGENTFORCARRIEREVAAIRWAYSCORPORATION」,實為贅字,且與事實不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為該提單所定運送關係之運送人,亦不能以此認定依該提單所定運送關係與夫依被告公司提單所定運送關係為同一運送關係。
航運實務上,承攬運送人經常自稱為某航運公司代理人,其實只是表示其承攬運送之貨物交裝某航運公司之運輸器具而已;承攬運送人實常自己簽發提單,自為運送人。何況,「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為運送」(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參照)。本件,新加坡「漢陽航空貨運承攬公司」為其所簽發HYF1777號提單所定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應可確認。
二、假設超豐電子公司可對被告主張運送契約關係,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㈠依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
單」,HYF1777號提單所含七件貨物,其外箱「破一件」。依同年月二十四日「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七件中「放行檢視木箱破損一件,目視無損內容物(箱號302920)」。依超豐電子公司托運(自中正機場於行受領後至苗栗竹南工廠)之耀盈國際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送貨單」超豐電子公司「實收七箱,其中一箱外箱有損壞」。於另案,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原告對耀盈國際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鈞院依上開證據,亦判認:「足見系爭貨物自長榮航空運抵中正機場、交付被告進行報關、並運送至超豐公司點收此段期間,長榮航空、被告(運送人)與超豐公司(託運人)均僅發現箱號302920號之貨物外箱有破損。」原告指稱有二箱(編號302920及302922)之外箱有破損,與上三事證顯然不合,應不可採。
㈡而依原告所提傑信公證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公證報告,該外裝木箱有損壞,箱號302920的內部機器,外觀良好,功能正常、完好,並無任何損壞。
至於原告主張內裝機器毀損的302922號貨物,依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北航空站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超豐電子公司簽收的耀盈公司「送貨單」、及傑信公證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公證報告,其外箱並無任何損壞。原告所提耀盈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貨說明書」,載稱「:::卸貨時發現另一木箱,外箱微損(可能於板車上併裝未發現),經貨主拆箱始知機器有受損。」云云為事後所作,且與前述三項證據(包括耀盈公司及超豐電子公司自己簽認者)不合,應不可採。
㈢另按,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
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第二項規定:「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現者,以受貨人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本件,302922號貨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提領。超豐電子公司並未於其後十日內,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前,將其毀損通知被告(縱設貨物內部毀損不易發現)。無論如何,被告之運送人責任早已消滅。
原告主張「於相當期間內以書面通知長榮公司關於本件貨損」及「長榮公司亦有發函確認其已收到上述貨損通知函」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所提超豐電子公司「貨損通知函」,並無日期記載,且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所舉「長榮公司出具之確認函」,被告亦從未出具;該「確認函」,來路不明,且並無被告公司之印章或代表人或有權代理人之簽署,形式上即可認定非被告公司所出具。原告所提上二文件,不足以證明超豐電子公司曾於受領後十日內將貨物毀損通知被告。
㈣此外,原告更未舉證證明,該302922號箱內所裝機器的毀損,發生於被告的航空
運輸期間。傑信公證報告結論只載稱:「貨損造成之原因係於運送過程中不適當之搬運所致,該機台在運送過程中曾被倒置,此觀其後之震動指示器變色可知。」依該報告,顯然無法認定貨損即為於被告運送過程中之搬運新加坡機場至中正機場。新加坡機場交貨以前的陸運及其他任何運送,並非被告所為;中正機場交貨後,於機場內之搬運,及其後至超豐電子公司苗栗竹南工廠間之運送(乃至於其廠內之搬運),亦非被告負責。貨損,有可能發生於新加坡機場交貨「之前」或中正機場交貨「之後」的任何其他運送,而非新加坡機場至中正機場「之間」。參照鈞院另案判決:「欲令託運人在未能證明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係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之情形下,負所謂當事變責任之前提,乃託運人或受貨人先能證明運送物在運送期間確有致運送物喪失、毀損遲到等情事。」本件,原告並未能盡其舉證之責。
三、關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八四、一八八條主張侵權行為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原告未另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超豐電子公司有權利遭受何人如何侵害,顯然更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超豐電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自新加坡進口貨物乙批至台灣,由被告長榮公司自新加坡空運至中正機場,貨物運抵超豐電子公司後,發現其中二箱貨物(箱號分別為:302920及302922)之外箱有破損,經開箱查驗後發現箱號302922之內裝貨物即系爭貨物嚴重毀損,損失共計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系爭貨物係因被告運送中不適當搬運而受損,被告身為該批貨物之運送人,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及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就其使用人或受僱人之過失造成貨損,對超豐電子公司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受僱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而導致貨物毀損,其具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受貨人之所有權甚明。被告長榮公司自亦應負受僱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超豐電子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與訴外人超豐電子公司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否認超豐電子公司之損害發生於被告航空運送期間,並主張超豐電子公司未於十日內通知,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責任消滅,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主張原告並未就超豐電子公司有何權利遭受何人如何侵害具體主張並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關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部分,以超豐電子公司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存在為前提,如超豐電子公司與被告間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自超豐電子公司取得對被告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超豐電子公司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經查:(一)、證人陳少鋒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臺灣漢陽是總公司,新加坡漢陽是分公司。原證一是主提單,後面是分提單。我們是併裝業者,每月向航空公司領取空白的提單後才去攬貨。所以我拿提單時貨並未攬到。等賣方交貨給我們,我們連同主提單、裝箱單、商業發票、分提單一起交給航空公司隨貨到台灣。我們也同時有一份給賣方留底。我們拿到空白提單後,如攬到貨,向航空公司定艙位,約十五天後我們就要給航空公司運費,我們何時向賣方收運費要看我們的業務如何與賣方談。原證一右下角的印章是固定格式。如果我們向航空公司拿提單的話,大多數會有asagent
forcarrierevaairways等文字。如果我們交貨給航空公司有問題,航空公司就不會收貨。asagent不一定就是法律上的代理。我們是併裝,如果有十個客戶,則我們只有如原證一的主提單。主提單是航空公司發給我們的。理論上航空公司要簽名,實際上航空公司不一定簽名。我們再發給每個客戶一份分提單,我們要在分提單上簽名。」(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筆錄)。從而,系爭貨物係由新加坡漢陽公司攬貨交由被告運送,超豐電子公司並未直接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無疑。(二)、系爭貨物運送之主提單,係空運提單(AirWaybill),右下角蓋有新加坡漢陽公司印章,而新加坡係國際通行之華沙公約簽約國,依華沙公約第六條規定,提單由託運人填製並簽名,與證人陳少鋒所說:「我們是併裝業者,每月向航空公司領取空白的提單後才去攬貨。所以我拿提單時貨並未攬到。等賣方交貨給我們,我們連同主提單、裝箱單、商業發票、分提單一起交給航空公司隨貨到台灣。」相符。由此可見,在主空運提單上簽名之新加坡漢陽公司始為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超豐電子公司並未直接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三)、新加坡漢陽公司與被告間固居於託運人地位,惟其與其客戶間則自為契約當事人,新加坡漢陽公司簽發予客戶之分提單右下角末行雖有「ASAGENT
FORCARRIEREVAAIRWAYSCORPORATION」之記載,惟此僅為新加坡漢陽公司之單方面記載,難以據此認為新加坡漢陽公司有權代理被告簽發提單。證人陳少鋒證稱:「asagent不一定就是法律上的代理。」是以,亦難僅憑分提單上有ASAG
ENTFOR等字樣,即認被告應依我民法上表現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四)、從而,原告以超豐電子公司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而向被告主張超豐電子公司對被告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僅債務人有此換幣給付權,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五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超豐電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業經被告否認。縱然侵權行為請求有理由,原告主張超豐電子公司原受損害係以美金計算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修復費用發票及超豐電子公司之請款單為憑,原告竟以保險契約訂定時之匯率逕行換算為新台幣請求,揆諸首揭意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訴外人超豐電子公司對原告有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業已理賠予超豐電子公司,乃依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