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原告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街○○號兼訴訟代理人丁○○住被告K○○住台北市○○區○○街○○號
M○○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L○○○住台北市○○路○段八三之一號五樓被告庚○○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己○○住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住被告辰○○住
寅○○住台北市○○區○○街○○巷一之一號丑○○住癸○○住右三人法定代理人子○○住被告卯○○住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巳○○住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申○○住被告I○○住台北市○○區○○街○○巷○號訴訟代理人J○○住被告G○○住
H○○住右二人法定代理人J○○住被告黃○○住台北市○○區○○街○○巷之一號被告宇○○住
玄○○住右二人宙○○住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街○○巷三─一號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B○○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E○○住兼右二人D○○住法定代理人酉○○住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F○○住被告午○○○住台北市○○區○○街○○巷六之二號
A○○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戌○○住天○○住亥○○住右三人共同地○○住法定代理人未○○住被告未○○住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屋並將附表一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占用之土地遷出。
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分別如原告、被告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提供如附表五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如附表五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附表六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六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附表六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附表七所示之被告應自附表七所示占用之土地遷出。
㈢附表八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四、五0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上開土地卻遭被告乙○○、丁○○、K○○、M○○、壬○○○、庚○○、己○○、寅○○、丑○○、癸○○、申○○、辰○○、卯○○、巳○○、I○○、G○○、H○○、黃○○、甲○○、宇○○、玄○○、F○○、B○○、D○○、E○○、D○○、酉○○、午○○○、A○○、戌○○、天○○、亥○○、未○○非法占用,雖屢經原告促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然均未獲置理,迫於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附表六所示之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與附表七示之被告共同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並返還或遷出系爭土地。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原告係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茲為計算便利起見,原告僅請求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複丈成果圖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丁○○、K○○、M○○部分:㈠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3如命被告等拆屋還地者,請酌定履行期間。
㈡陳述:
1依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雖記載台北市○○街○○號
房屋占有系爭五0四、五0五地號土地,惟該房屋地下為瑠公圳水溝,上開勘測結果,如非錯誤,則屬六十七年間改地籍圖重測時之重大違誤所致,且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系爭五0四地號之合法建築物外尚有法定空地,臥龍街五四號房屋絕無占用系爭五0四地號土地之可能。
2被告乙○○自六十三年間在此建築房屋占有土地,已逾二十餘年,原告
為建築公司,明知上情,於前案訴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即八十九年度續字第一號)繫屬後始取得所有權,以能與鄰地合併使用土地,獲取暴利為目的,況前案之原告戊○○係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有惡意,尤有進者,系爭五0五地號土地,原為前案原告 陳芓妤 及其他共有人 方阿林 、中華民國、台北市等所共有,且係六公尺之道路預定地,原告如何能於訴訟繫屬中向其他共有人取得所有權,令人啟疑,原告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為法所不許。
3被告丁○○、K○○、M○○為均因與乙○○有親屬關係而借用其房屋
,為間接占有人,僅有返還借用物與乙○○之義務,原告訴請還地,應屬無據。
4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固可據為計算賠償
之標準,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系爭土地在山麓偏僻處,且該五四號房屋係未達稽徵房屋稅價值之簡陋房屋,僅作棲居之用,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甚微,所受利益極小,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亦非合法。原告係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顯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請求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尤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及利息,亦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符。
5本件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若命被告拆屋還地,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請酌定履行期間。
6被告之房屋係建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六、五0七地號台北
市瑠公水利會所有水利用地上,而非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五0四、五0五地號土地。又爭五0五地號係道路預定地、五0六地號則為水利用地,不得建築,又依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土地出售辦法第七條規定,讓售土地應先由該會通知使用人限期辦理申購手續,該會未先通知系爭土地使用之被告,竟擅自逕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出賣與原告,不無不法圖利原告之嫌,原告勾串該會主辦人員取得所有權,顯有惠意。7又系爭土地原地主於五十七年間在五0四地號土地興建三層樓房,當時
測量時並未主張被告等占用其土地,且留有防火巷,為何時隔三十餘年後,原告買下土地後,卻謂被告等人占用其土地,令人啟疑。
8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時,均以五0四、五0五地號土地為開始點,被告
等認為土地地形狹長,如此丈量將增加誤差機率,應由另一端五0九地號土地開始,經五0九─二、五0七地號及五0六地號,重新測量一次,以求正確,又前幾次測量土地及每戶房屋面積時,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未當場告知鑑定結果,並謂除非兩造承認其鑑定結果,否不會在地上定樁,且堅持要以地籍圖為準,但圖上僅有某地號之位置,確未當場繪上每戶房屋大小及位置,則被告如何由地籍圖上能知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㈢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一份、照
片二張、出讓字據一份、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詳圖一份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並函查原告購買系爭五0五地號土地之經過及詳情。
二、被告壬○○○、庚○○、己○○部分:㈠聲明:同被告乙○○、丁○○、K○○、M○○部分。
㈡陳述:
1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為被告辛○○(業經本院以重複起訴,
裁定駁回確定)自五十二年間建築房屋占用土地,已逾三十餘年,范蘇美紅為辛○○之妻,庚○○、己○○為辛○○之子,均因親屬關係而借用上開房屋,為間接占有人,僅有返還借用物辛○○之義務,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屬無據。
2其餘陳述同前開被告乙○○、丁○○、K○○、M○○部分。
三、被告寅○○、丑○○、癸○○、巳○○、卯○○、申○○、辰○○部分:㈠聲明:同被告乙○○、丁○○、K○○、M○○部分。
㈡陳述:
1台北市○○街○○○巷一之一號房屋為被告子○○(業經本院以重複起
訴,裁定駁回確定)自六十六年間在此建築房屋占有地,已逾二十餘年,寅○○、丑○○、癸○○為子○○之子女,巳○○為其胞弟,卯○○為巳○○之子,均因親屬關係而借用上開房屋,為間接占有人,僅有返還借用物子○○之義務,且申○○、辰○○皆不住在上開房屋,原告訴請還地,應屬無據。
2其餘陳述同前開被告乙○○、丁○○、K○○、M○○部分。
四、被告I○○、G○○、H○○,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庭及所提之書狀聲明或陳述如下:
㈠聲明:同被告乙○○、丁○○、K○○、M○○部分。
㈡陳述:
1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為I○○自五十年間在此建築房屋占有
土地後,已逾三十餘年,G○○、H○○為其孫,均因親屬關係而借用上開房屋,為間接占有人,僅有返還借用物I○○之義務,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屬無據。
2其餘陳述同前開被告乙○○、丁○○、K○○、M○○部分。
㈢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三份為證。
五、被告甲○○、黃○○、宇○○、玄○○部分:㈠聲明:同被告乙○○、丁○○、K○○、M○○部分。
㈡陳述:
1台北市○○街三之一號房屋,為被告宙○○(業經本院以重複起訴,裁
定駁回確定)自五十間在此建築房屋占有地,已逾三十餘年,甲○○為宙○○之妻,黃○○、宇○○、玄○○為宙○○之子,均因親屬關係而借用上開房屋,為間接占有人,僅有返還借用物宙○○之義務,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屬無據。
2其餘陳述同前開被告乙○○、丁○○、K○○、M○○部分。
六、被告F○○、D○○、酉○○、B○○、E○○部分:㈠聲明:同被告乙○○、丁○○、K○○、M○○部分。
㈡陳述:
1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為被告F○○於五十年間在此建築房屋
占有土地後,已逾三十餘年,C○○為F○○之妻,D○○、酉○○為F○○之子、媳,B○○、E○○為F○○之孫,均因親屬關係而借用上開房屋,為間接占有人,僅有返還借用物宙○○之義務,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屬無據。
2其餘陳述同前開被告乙○○、丁○○、K○○、M○○部分。
七、被告午○○○部分:㈠聲明:同被告乙○○、丁○○、K○○、M○○部分。
㈡陳述:
1午○○○於六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朱陳瑪瑙購買台北市○○街○○巷六之二號房屋,已逾二十餘年。
2其餘陳述同前開被告乙○○、丁○○、K○○、M○○部分。
㈢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
八、被告戌○○、天○○、亥○○、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A○○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曾到場之陳述:只有買房子,未買土地,台北市○○路○段○弄臨四九號尚有我媳婦、兒子及孫子五人設籍並居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續字第一號案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I○○、G○○、H○○、廖噌呅、戌○○、天○○、亥○○、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四、五0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卻遭被告等人非法占用,雖屢經原告促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均未獲置理。附表六所示之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與附表七示之被告共同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並返還或遷出系爭土地。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原告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茲為計算便利起見,原告僅請求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等人則以:台北市○○街○○號房屋,為被告乙○○於六十三年所建築,丁○○、K○○、M○○為均因與乙○○有親屬關係而借用其房屋;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為辛○○於五十二年間所建築,壬○○○為辛○○之妻,庚○○、己○○為辛○○之子;台北市○○街○○○巷一之一號房屋為子○○於六十六年間所建築,寅○○、丑○○、癸○○為子○○之子女,巳○○為其胞弟,卯○○為巳○○之子;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為I○○於五十年間所建築,G○○、H○○為其孫;台北市○○街三之一號房屋,為宙○○於五十間所建築,甲○○為宙○○之妻,黃○○、宇○○、玄○○為宙○○之子;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為被告F○○於五十年間所建築,D○○、酉○○為F○○之子、媳,B○○、E○○為F○○之孫;台北市○○街○○巷六之二號房屋,為午○○○於六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朱陳瑪瑙購買。原告為建築公司,明知上情,其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應為法所不許。依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雖記載台北市○○街○○號房屋占有系爭五0四、五0五地號土地,惟該房屋地下為瑠公圳水溝,上開複丈結果,如非錯誤,即屬六十七年間地籍圖重測時之重大違誤所致,再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系爭五0四地號之合法建築物外尚有法定空地,臥龍街五四號房屋絕無占用系爭五0四地號土地之可能。又爭五0五地號係道路預定地、五0六地號則為水利用地,不得建築,而依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土地出售辦法第七條規定,讓售土地應先由該會通知使用人限期辦理申購手續,該會未先通知系爭土地使用之被告,竟擅自逕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出賣與原告,不無不法圖利原告之嫌。而系爭土地原地主於五十七年間在五0四地號土地興建三層樓房,當時測量時並未主張被告等占用其土地,且留有防火巷,為何時隔三十餘年後,原告買下土地後,卻謂被告等人占用其土地。上開土地在山麓偏僻處,且該五四號房屋係未達稽徵房屋稅價值之簡陋房屋,僅作棲居之用,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甚微,所受利益極小,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亦非合法。原告係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顯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請求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及利息,亦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符。另若命被告拆屋還地,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請酌定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四、五0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丁○○、K○○、M○○現為台北市○○街五四房屋之占有使用人,被告壬○○○、庚○○、己○○為同街五六巷一號房屋之占有使用人,被告寅○○、丑○○、癸○○、巳○○、卯○○為同街五六巷一之一號房屋之占有使用人,被告G○○、H○○為同街五六巷三號房屋之占有使用人,被告黃○○、宇○○、玄○○、甲○○為同街五六巷三之一號房屋,被告F○○、B○○、E○○、D○○、酉○○為同街五六巷五號之占有使用人,被告午○○○為同五六巷六之二號房屋之現占有使用人,被告廖噌呅、戌○○、天○○、亥○○、未○○為同市○○路○段○巷臨四九號房屋之占有使用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乙○○、丁○○、K○○、M○○、壬○○○、庚○○、己○○、寅○○、丑○○、癸○○、卯○○、巳○○、I○○、G○○、H○○、黃○○、甲○○、宇○○、玄○○、F○○、B○○、D○○、E○○、D○○、酉○○、午○○○、A○○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上開房屋分別為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所有,且與附表七所示之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為此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乙節,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上開房屋是否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等人是否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是否過高及原告得否請求遲延利息,以及各被告之間應否負連帶給付之責,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現所占有使用之房屋,占用到其所有之系爭五0四、五
0五地號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八十九年度續一字案件(即原告之前手另對丙○○○等人所提之拆屋還地等案件)審理中,曾依職權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台北市○○街○○號房屋,占用系爭五0四地號土地七平方公尺、五0五地號土地三三平方公尺;同街五六巷一號房屋,占用系爭五0四地號土地三平方公尺、五0五地土地十平方公尺;同街五六巷一之一號房屋,占用系爭五0四地號土地四平方公尺、五0五地號土地十四平方公尺;同街五六巷三號房屋,占用系爭五0四地號土地四平方公尺、五0五地號土地十七平方公尺,同街五六巷三之一號房屋,占用系爭五0四地號土地五平方公尺、五0五地號土地廿六平方公尺;同街五六巷五號房屋,占用系爭五0四地號土地四平方公尺、五0五地號土地四三平方公尺;同街五六巷六之二號房屋,占用系爭五0五地號土地十四平方公尺;台北市○○路○段○巷臨四九號房屋,占用系爭五0五地號土地四平方公尺,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北市大地二字第八八六0六九八七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附於該案卷可查。本院復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再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進行重測,經該測量大隊重測結果:台北市○○街○○號房屋,占用系爭五0四地號土地五平方公尺、五0五地號土地三二平方公尺;同街五六巷一號房屋,占用系爭五0四地號土地三平方公尺、五0五地土地十一平方公尺;同街五六巷一之一號房屋,占用系爭五0四地號土地二平方公尺、五0五地號土地十一平方公尺;同街五六巷三號房屋,占用系爭五0四地號土地六平方公尺、五0五地號土地十八平方公尺;同街五六巷三之一號房屋,占用系爭五0四地號土地六平方公尺、五0五地號土地廿六平方公尺;同街五六巷五號房屋,占用系爭五0四地號土地五平方公尺、五0五地號土地四五平方公尺;同街五六巷六之二號房屋,占用系爭五0五地號土地十三平方公尺;台北市○○路○段○巷臨四九號房屋,占用系爭五0五地號土地三平方公尺,有該測量大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北市地測督字第八八六0七0二一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附於該案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足證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之上開房屋,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五0四、五0五地號土地,被告等人辯稱渠等使用之房屋,並未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先後二次對系爭土地之複丈,因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係屬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上級單位,且係針對該事務所之測量,重為複測,自應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複測所得之面積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㈡被告等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地主於五十七年間在五0四地號土地興建三
層樓房,當時測量時並未主張被告等占用其土地,且留有防火巷,為何時隔三十餘年後,原告買下土地後,卻謂被告等人占用其土地,令人啟疑云云。惟查,系爭五0四地號土地之原地主,於五十七年間興建三層樓房屋時,是否未發現被告等人占用其土地,與原告購買後發現被告占用該土地,並無關聯,被告尚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等人復辯稱: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時,均以五0四、五0五地號土地為開始點,被告等認為土地地形狹長,如此丈量將增加誤差機率,應由另一端五0九地號土地開始,經五0九─二、五0七地號及五0六地號,重新測量一次,以求正確,又前幾次測量土地及每戶房屋面積時,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未當場告知鑑定結果,並謂除非兩造承認其鑑定結果,否不會在地上定樁,且堅持要以地籍圖為準,但圖上僅有某地號之位置,確未當場繪上每戶房屋大小及位置,則被告如何由地籍圖上能知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度續字第一號案件審理中,已依被告等人之聲請,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進行重測,而土地之複丈本有其一定之技術與規則,並有其基準點,且須依地籍圖為準,被告等人要求再行重測云云,並不足採,本院亦認無必要。另被告等人再辯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六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不得建築,又依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土地出售辦法第七條規定,讓售土地應先由該會通知使用人限期辦理申購手續,該會未先通知系爭土地使用之之被告,竟擅自逕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出賣與原告,不無不法圖利原告之嫌云云。但查,上開五0六地號土地之地目固為水,有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惟本件原告所主張為系爭五0四地號及五0五地號土地,與五0六地號土地或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但並無法律上之關係,被告等人以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著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為建築公司,明知被告等人居住多年,於八十九年度續字第一號案件繫屬中始取得土地所有權,為期能與鄰地合併使用,獲取暴利,於翌日即興訟,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原告行使權利,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惟查,原告固於本院上開案件繫屬中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此觀諸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即明,並旋即起訴,然其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所有權,而其所有權之遂行,固然亦使被告等人經濟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然被告等人所占有使用之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既無任何正當之權源,按之上揭判例意旨,權衡國家社會及兩造之利益,尚不能認為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被告等辯稱原告二人有濫用權利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另被告等人復辯稱原告能取得系爭五0五地號土地有關中華民國、台北市之應有部分,顯有不法嫌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土地除有一定法令之限制外,本得自由買賣,國有土地亦然,本諸一定之程序,亦得申購,且不動產權利之取利,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其絕對效力,縱有不法之情事,在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其登記前,原告仍為所有權人,得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限,被告等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六所示之建物,各為乙○○、I○○、F○○、午○○○及廖噌呅所有之事實,業為上開被告等人所自承,並有渠等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應堪予採信,因此原告本諸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之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惟其面積則如上所述,應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複測之結果為準(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次查,原告訴請附表七之被告等人自附表七之土地遷出部分,除被告申○○、辰○○辯稱其未住於台北市○○街○○○巷一之一號房屋,及戌○○、天○○、廖玉如及未○○未到院陳述外,其餘附表七之被告皆坦承現分別居住於附表七所示之房屋,戌○○、天○○、亥○○、未○○之部分,因廖噌呅曾到院表示渠等現仍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臨四十九號房屋,因此原告訴請除申○○、辰○○外(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自占用系爭五0
四、五0五地號土地遷出(占用面積仍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複測為準),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申○○、辰○○二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二人現占用系爭五0四、五0五地號土地,該二人復辯稱未居住使用台北市○○街○○○巷一之一號房屋,原告訴請該二人自上開地遷出,非屬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除申○○、辰○○二人外,既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當堪認定,原告爰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於法自無不合。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著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在山麓偏僻處,且該五四號房屋係未達稽徵房屋稅價值之簡陋房屋,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顯有未合等語。經查,被告等人使用之房屋,係供住家使用,且為二、三十年之老屋,為兩造所俱不爭執,而系爭土地雖距敦化南路及和平東路不遠,然屬老舊街道,究非商業繁榮之處,亦非商業利益甚高之處,因此綜合上情,本件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為其計算基礎,始為適當,而系爭五0四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五0五地號土地則為三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此觀該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即明,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至於被告申○○、辰○○既未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原告訴請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為金錢上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被告此項所辯,並非有理由,惟遲延利息之請求,必債務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始可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按月於各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但原告並未證明前曾催告被告等人給付而被告不為給付,應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其催告之表示,而被告乙○○、丁○○、K○○、M○○、壬○○○、庚○○、己○○、寅○○、癸○○、丑○○、申○○之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送達,被告卯○○、巳○○、I○○、G○○、H○○、黃○○、玄○○、宇○○、黃○○、甲○○、F○○、B○○、E○○、D○○、酉○○、午○○○之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送達,A○○之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戌○○、天○○、亥○○、未○○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等人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上開各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而以發生之各月,則自各次月起算至清償日止,原告逾上開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等人另辯稱渠等間不應連帶負責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各被告對共同占有使用之房屋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諸上開說明,無論渠等間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分別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等人於此所辯,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之房屋,確係無權占用原告二人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附表一之被告等人拆除房屋遷出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乙○○、丁○○、K○○、M○○、壬○○○、庚○○、己○○、寅○○、丑○○、癸○○、巳○○、卯○○、I○○、G○○、H○○、甲○○、黃○○、宇○○、玄○○、F○○、D○○、酉○○、B○○、E○○、午○○○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丁、定履行期間部分: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請求本院就原告請求拆除房屋並遷出返還土地部分,酌定履行期間,查被告各人之房屋,係供居住使用,顧及搬遷確須耗費時日,惟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訴迄今亦一年餘,被告等人當心有所準備,因此本院認就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予被告等人叁月之履行期間。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F0~T48附表一:(註:本附表所指之附圖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複丈成果圖)┌──┬───┬───────────────────────────────────────────┐│編號│被告│應拆除之房屋及返還之土地、面積│├──┼───┼───────────────────────────────────────────┤│一│乙○○│台北市○○街○○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五平方公尺││││及同上地段五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三二平方公尺部分。│├──┼───┼───────────────────────────────────────────┤│二│I○○│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G所示六平方││││公尺及同上地段五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H所示十八平方公尺部分。│├──┼───┼───────────────────────────────────────────┤│三│F○○│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K所示三平方││││公尺、如附圖M所示二平方公公尺,及同上地段五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L所示三七平方公尺、如附││││圖N所示八平方公尺部分。│├──┼───┼───────────────────────────────────────────┤│四│ 袁謝銀 │台北市○○街○○巷六之二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O所示十│││櫻│三平方公尺部分。│├──┼───┼───────────────────────────────────────────┤│五│A○○│台北市○○路○段○巷臨四九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P所示│││櫻│三平方公尺部分。│└──┴───┴────────────────────────────┴──────────────┘附表二:(註:本附表所指之附圖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複丈成果圖)┌──┬────┬──────────────────────────────────────────┐│編號│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土地遷出部分│├──┼────┼──────────────────────────────────────────┤│一│丁○○│台北市○○街○○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五平方公│││K○○│尺及同上地段五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三二平方公尺部分。│││M○○││├──┼────┼──────────────────────────────────────────┤│二│壬○○○│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C所示三平│││庚○○│公尺及同上地段五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十一平方公尺部分。│││己○○││├──┼────┼──────────────────────────────────────────┤│三│寅○○│台北市○○街○○巷一之一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E所示│││丑○○│二平方公尺及同上地段五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F所示十一平方公尺部分。│││癸○○││││巳○○││││卯○○││├──┼────┼──────────────────────────────────────────┤│四│G○○│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G所示六平│││H○○│方公尺及同上地段五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H所示十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五│黃○○│台北市○○街○○巷三之一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I所示│││宇○○│六平方公尺及同上地段五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J所示二六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玄○○││││甲○○││├──┼────┼──────────────────────────────────────────┤│六│B○○│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K所示三平│││E○○│方公尺、M所示二平方公尺及同上地段五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L所示三七平方公尺、N所示八平│││D○○│平方公尺部分。│││酉○○││├──┼────┼──────────────────────────────────────────┤│七│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占有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五地號土地三平方公尺│││天○○│部分│││亥○○││││未○○││└──┴────┴──────────────────────────────────────────┘附表三:
┌────┬─────┬────┬──┬───────────────────┬───────────┐│被告│占用地號及│申報地價│請求│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利息│││面積│(新台幣│├─────────┬─────┬───┼──┬────┬───┤│││)│年息│請求起迄日│金額│合計│本金│起迄日│年利率│├────┼─────┼────┼──┼─────────┼─────┤├──┼────┼───┤│乙○○│504地號5平│35680元│5%│自88.03.01日起至拆│35680X5X5%│5628元│如上│按月自88│5%││丁○○│方公尺│││除建物返還占用之土│X1/12│││.07.15日│││K○○││││地日止│=743元│││起至清償│││M○○├─────┼────┤│├─────┤││日止│││(負連帶│505地號32│36636元│││36636x32x5││││││之責)│平方公尺││││%x1/12│││││││││││=4885元│││││├────┼─────┼────┼──┼─────────┼─────┼───┼──┼────┼───┤│壬○○○│504地號3平│35680元│同右│同右│35680X3X5%│2125元│如上│同右│同右││庚○○│方公尺││││X1/12││││││己○○│││││=446元││││││(負連帶├─────┼────┤│├─────┤│││││之責)│505地號11│36636元│││36636x11x│││││││平方公尺││││5%x1/12│││││││││││=1679元│││││├────┼─────┼────┼──┼─────────┼─────┼───┼──┼────┼───┤│寅○○│504地號2平│35680元│同右│同右│35680X2X5%│1976元│如上│按月 徐邦 │同右││丑○○│方公尺││││X1/12│││磊、徐邦│││癸○○│││││=297元│││維、 徐千 │││卯○○├─────┼────┤│├─────┤││惠自88.7│││巳○○│505地號11│36636元│││36636x11x│││.15, 徐福 │││(負連帶│平方公尺││││10%x1/12│││源、 徐明 │││之責)│││││=1679元│││志自88.7│││││││││││.16日起│││││││││││至清償日│││││││││││止││├────┼─────┼────┼──┼─────────┼─────┼───┼──┼────┼───┤│I○○│504地號6平│35680元│同右│同右│35680X6X5%│3640元│如上│按月自88│同右││G○○│方公尺││││X1/12│││.07.16日│││H○○│││││=892元│││起至清償│││(負連帶├─────┼────┤│├─────┤││日止│││之責)│505地號18│36636元│││36636x18x│││││││平方公尺││││5%x1/12│││││││││││=2748元│││││├────┼─────┼────┼──┼─────────┼─────┼───┼──┼────┼───┤│黃○○│504地號6平│35680元│同右│同右│35680X6X5%│4861元│如上│同右│同右││宇○○│方公尺││││X1/12││││││玄○○│││││=892元││││││甲○○├─────┼────┤│├─────┤│││││(負連帶│505地號26│36636元│││36636x26x││││││之責)│平方公尺││││5%x1/12│││││││││││=3969元│││││├────┼─────┼────┼──┼─────────┼─────┼───┼──┼────┼───┤│F○○│504地號5平│35680元│同右│同右│35680X5X5%│7612元│如上│同右│同右││B○○│方公尺││││X1/12││││││E○○│││││=743元││││││D○○├─────┼────┤│├─────┤│││││酉○○│505地號45│36636元│││36636x45x││││││(負連帶│平方公尺││││5%x1/12││││││之責)│││││=6869元│││││├────┼─────┼────┼──┼─────────┼─────┼───┼──┼────┼───┤│午○○○│505地號13│36636元│同右│同右│36636X13X│1984元│如上│同右│同右│││平方公尺││││5%X1/12│││││││││││=1984元│││││├────┼─────┼────┼──┼─────────┼─────┼───┼──┼────┼───┤│A○○│505地號3平│36636元│同右│同右│36363X3X5%│458元│如上│按月 廖曾 │同右││戌○○│方公尺││││X1/12│││呅自88.7│││天○○│││││=458元│││17日起、│││亥○○││││││││戌○○、│││未○○││││││││天○○、│││(負連帶││││││││亥○○、│││之責)││││││││未○○自│││││││││││88.07.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附表四: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當事人│負擔比例│├──┼───────────────────┼──────────┤│一│乙○○、丁○○、K○○、M○○│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二│壬○○○、庚○○、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七。│├──┼───────────────────┼──────────┤│三│寅○○、丑○○、癸○○、卯○○、巳○○│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四│I○○、G○○、H○○│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五│黃○○、宇○○、玄○○、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六│F○○、B○○、E○○、D○○、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七│午○○○│負擔百分之六。│├──┼───────────────────┼──────────┤│八│A○○、戌○○、天○○、亥○○、未○○│連帶負擔百分之一。│├──┼───────────────────┼──────────┤│九│申○○、辰○○│零。│├──┼───────────────────┼──────────┤│十│原告│百分之六。│└──┴───────────────────┴──────────┘附表五: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金額(貨幣單位:新台幣)┌──┬──────────┬───────────────────┬─────────┐│編號│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受擔保人即免假執之擔保人│免假執行之金額│├──┼──────────┼───────────────────┼─────────┤│一│壹佰伍拾叁萬元│乙○○、丁○○、K○○、M○○│肆佰伍拾捌萬捌仟元│├──┼──────────┼───────────────────┼─────────┤│二│伍拾柒萬捌仟元│壬○○○、庚○○、己○○│壹佰柒拾叁萬陸仟元│├──┼──────────┼───────────────────┼─────────┤│三│伍拾叁萬柒仟元│寅○○、丑○○、癸○○、卯○○、巳○○│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元│├──┼──────────┼───────────────────┼─────────┤│四│玖拾玖萬貳仟元│I○○、G○○、H○○│貳佰玖拾柒萬陸仟元│├──┼──────────┼───────────────────┼─────────┤│五│壹佰叁拾貳萬貳仟元│黃○○、宇○○、玄○○、甲○○│叁佰玖拾陸萬捌仟元│├──┼──────────┼───────────────────┼─────────┤│六│貳佰零陸萬陸仟元│F○○、B○○、E○○、D○○、酉○○│陸佰貳拾萬元│├──┼──────────┼───────────────────┼─────────┤│七│伍拾叁萬柒仟元│午○○○│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元│├──┼──────────┼───────────────────┼─────────┤│八│拾貳萬肆仟元│A○○、戌○○、天○○、亥○○、未○○││└──┴──────────┴───────────────────┴─────────┘附表六:(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註:附圖係指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被告│應拆除之房屋及返還之土地、面積│├──┼───┼───────────────────────────────────────────┤│一│乙○○│台北市○○街○○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七平方公尺││││及同上地段五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三三平方公尺部分。│├──┼───┼───────────────────────────────────────────┤│二│I○○│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G所示四平方││││公尺及同上地段五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H所示十七平方公尺部分。│├──┼───┼───────────────────────────────────────────┤│三│F○○│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K及M所示四││││平方公尺,及同上地段五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L及N所示四三平方公尺部分。│├──┼───┼───────────────────────────────────────────┤│四│袁謝銀│台北市○○街○○巷六之二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O所示十│││櫻│四平方公尺部分。│├──┼───┼───────────────────────────────────────────┤│五│A○○│台北市○○路○段○巷臨四九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P所示│││櫻│四平方公尺部分。│└──┴───┴────────────────────────────┴──────────────┘附表七:(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註:本附表所指之附圖為大安地政事所之複丈圖。
┌──┬────┬──────────────────────────────────────────┐│編號│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土地遷出部分│├──┼────┼──────────────────────────────────────────┤│一│丁○○│台北市○○街○○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七平方公│││K○○│尺及同上地段五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三三平方公尺部分。│││M○○││├──┼────┼──────────────────────────────────────────┤│二│壬○○○│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C所示三平│││庚○○│公尺及同上地段五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D所示十平方公尺部分。│││己○○││├──┼────┼──────────────────────────────────────────┤│三│寅○○│台北市○○街○○巷一之一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E所示│││丑○○│四平方公尺及同上地段五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F所示十四平方公尺部分。│││癸○○││││巳○○││││卯○○││││申○○│││辰○○│├──┼────┼──────────────────────────────────────────┤│四│G○○│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G所示四平│││H○○│方公尺及同上地段五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H所示十七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五│黃○○│台北市○○街○○巷三之一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I所示│││宇○○│五平方公尺及同上地段五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J所示二六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玄○○││││甲○○││├──┼────┼──────────────────────────────────────────┤│六│B○○│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K及M所示│││E○○│四平方公尺及同上地段五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L及N所示四三平方公尺部分│││D○○││││酉○○││├──┼────┼──────────────────────────────────────────┤│七│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占有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0五地號土地三平方公尺│││天○○│部分│││亥○○││││未○○││└──┴────┴──────────────────────────────────────────┘附表八:(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占用地號及│申報地價│請求│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利息│││面積│(新台幣│├─────────┬─────┬───┼──┬────┬───┤│││)│年息│請求起迄日│金額│合計│本金│起迄日│年利率│├────┼─────┼────┼──┼─────────┼─────┤├──┼────┼───┤│乙○○│504地號7平│35680元│10%│自88.03.01日起至拆│35680X7X10│4218元│如上│按月於各│5%││丁○○│方公尺│││除建物返還占用之土│%X1/12│││自次月一│││K○○││││地日止│=2081元│││日起至清│││M○○├─────┼────┤│├─────┤││償日止│││(負連帶│505地號33│36636元│││36636x7x10││││││之責)│平方公尺││││%x1/12│││││││││││=2137元│││││├────┼─────┼────┼──┼─────────┼─────┼───┼──┼────┼───┤│壬○○○│504地號3平│35680元│同右│同右│35680X3X10│3945元│如上│同右│同右││庚○○│方公尺││││%X1/12││││││己○○│││││=892元││││││(負連帶├─────┼────┤│├─────┤│││││之責)│505地號10│36636元│││36636x10x│││││││平方公尺││││10%x1/12│││││││││││=3053元│││││├────┼─────┼────┼──┼─────────┼─────┼───┼──┼────┼───┤│寅○○│504地號4平│35680元│同右│同右│35680X4X10│5463元│如上│同右│同右││丑○○│方公尺││││%X1/12││││││癸○○│││││=1189元││││││申○○├─────┼────┤│├─────┤│││││辰○○│505地號14│36636元│││36636x14x││││││卯○○│平方公尺││││10%x1/12││││││巳○○│││││=4274元││││││(負連帶│││││││││││之責││││││││││├────┼─────┼────┼──┼─────────┼─────┼───┼──┼────┼───┤│I○○│504地號4平│35680元│同右│同右│35680X4X10│6379元│如上│同右│同右││ 賴振隆 之│方公尺││││%X1/12││││││其他繼承│││││=1189元││││││人├─────┼────┤│├─────┤│││││(負連帶│505地號17│36636元│││36636x17x││││││之責)│平方公尺││││10%x1/12│││││││││││=5190元│││││├────┼─────┼────┼──┼─────────┼─────┼───┼──┼────┼───┤│黃○○│504地號5平│35680元│同右│同右│35680X5X10│9425元│如上│同右│同右││宇○○│方公尺││││%X1/12││││││玄○○│││││=1487元││││││甲○○├─────┼────┤│├─────┤│││││(負連帶│505地號26│36636元│││36636x26x││││││之責)│平方公尺││││10%x1/12│││││││││││=7938元│││││├────┼─────┼────┼──┼─────────┼─────┼───┼──┼────┼───┤│F○○│504地號4平│35680元│同右│同右│35680X4X10│14317│如上│同右│同右││B○○│方公尺││││%X(1/12)│元│││││E○○│││││=1189元││││││D○○├─────┼────┤│├─────┤│││││酉○○│505地號43│36636元│││36636x43x││││││(負連帶│平方公尺││││10%x1/12││││││之責)│││││=13128元│││││├────┼─────┼────┼──┼─────────┼─────┼───┼──┼────┼───┤│午○○○│505地號14│36636元│同右│同右│36636X14X1│4274元│如上│同右│同右│││平方公尺││││0%X1/12│││││││││││=4274元│││││├────┼─────┼────┼──┼─────────┼─────┼───┼──┼────┼───┤│A○○│505地號4平│36636元│同右│同右│36363X4X10│1221元│如上│同右│同右││戌○○│方公尺││││%X1/12││││││天○○│││││=1221元││││││亥○○│││││││││││未○○│││││││││││(負連帶│││││││││││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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