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違約交割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四號
原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任順律師被告乙○○住臺北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訴外人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豐證券)開立五七三四─三股票交易帳戶, 依渠 等間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對於永豐證券不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指買進股票之價金)時,即為違約,永豐證券得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之股票,抵充交割代價,如尚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之。被告在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及四日委託永豐證券買入華國股票各四九、000股,應於次日辦理交割,各依序給付交割代價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壹仟陸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元,被告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交付辦理交割之同額支票遭退票,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未辦理交割,總計被告連續二日違約金額高達叁仟壹佰柒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
2原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三條特許設立經營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證券交易所」,與證券商即永豐證券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訂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永豐證券就接受被告委託在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買賣,必須對原告履行交割結算之義務,若證券商對原告不履行交付義務,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則由原告先行動用交割結算基金代為支付,所產生之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再向永豐證券追償。本件因被告前述對永豐證券違約未兌付買進股票之交割代價,連同其他委託人亦違約,永豐證券無力墊付,致應於成交後第二營業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對原告應付之交割代價拾貳億餘元未兌付,乃由原告先行墊付,以維證券市場之交割秩序。嗣後原告抵銷留置永豐證券應收之款券後,由代理證券商核對餘額無誤即在集中交易市場代為賣出(反向沖銷),結算永豐證券積欠原告之違約交割墊款為捌億伍仟捌佰捌拾壹萬零捌佰零捌元及損害金壹仟捌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併同自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仁字第七五號仲裁判斷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仲執字第二號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持向本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受償壹億柒仟叁佰壹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捌元,尚有高達柒億零叁佰玖拾肆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之本金債權未獲清償。
3永豐證券在爆發重大違約交割案後即遭停業處分,且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
管理委員會(現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撤銷證券商營業許可。永豐證券對被告前述違約未交付買進華國股票九八、000股交割代價之債權多年來亦怠於行使。總計被告違約未交付之交割代價叁仟壹佰柒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嗣後就全部違約買進之華國股票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反向沖銷於集中交易市場陸續賣出全部留置之股票共三、二一六、000股,共得價金壹億陸仟陸佰玖拾柒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平均每股賣出單價為伍拾壹點玖貳元,被告買進九八、000股,扣減此部分反向沖銷之金額計伍佰零捌萬捌仟壹佰陸拾元(51.92×98,000=5,088,160),從而被告對永豐證券應清償之違約交割墊款債務為貳仟陸佰柒拾萬零玖仟零捌拾伍元。
4被告對永豐證券既負有清償違約交割墊款貳仟陸佰柒拾萬零玖仟零捌拾伍元
之債務,而永豐證券對原告亦負有清償違約交割墊款柒億零叁佰玖拾肆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之債務未獲受償。本件永豐證券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及四日受被告之託買進華國股票,被告未於次日辦理交割,永豐證券卻拖延六年有餘,均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前述債權,雖永豐證券已被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但永豐證券在八十六年三月才被經濟部撤銷登記,而前述被告對永豐證券之債務係發生在八十三年十月,則永豐證券在撤照之前亦有二年半之期間可行使其債權,為何遲遲不行使?顯見永豐證券確有怠於行使債權之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永豐證券向被告行使清償違約交割墊款之請求權。爰減縮請求被告應清償之前述債務金額至壹仟捌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5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依被告答辯其確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親往永豐證券開立交易帳戶後,
即單純出借該帳戶予 翁大銘 等人,為俗稱之「人頭戶」,借用人如何使用被告並不知情,則被告顯然自認翁大銘等人為其代理人,此點代理權授與之事實,自被告不否認親自簽名蓋章之開戶資料中,委託人之簽名蓋章,與被告違約交割之「委託書」及「交割憑單」中,委託人簽章欄所蓋用之印章,二者完全相同;可資證明被告在開戶後將開戶印章即對債務人永豐證券公司為股票買賣交易之印鑑章,交付他人代為買賣證券。準此而言,被告既將開戶印鑑章交予他人使用,並同意該他人為其代理人,代為辦理委託買賣及交割股票事宜,則無論該他人如何買賣證券,其效力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退步而言,縱使被告否認有授權翁大銘等人代理買賣股票之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亦應構成「表見代理」,同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永豐證券為接受被告委託買賣證券之證券經紀商,為被告前述交易之受託人,及處於第三人之地位,被告焉能主因其不知情而毋庸負責?何況原告事後得知,被告乙○○與訴外人翁大銘有親戚關係,被告亦未舉證其如何不知情,則就其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因未負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且代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是否有默示授權,應依解釋意思表示的一般原則認定之。被告既有積極配合開戶、將帳戶資料及印鑑交由 李秀芬 、翁大銘等人使用之行為,縱使被告主張其無明示授權,亦難認其無默示之授權行為。又被告已於刑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中,當庭坦承於永豐證券之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受託契約、知會書、徵信資料的基本資料欄係其自己填寫,身分證係其提供。且被告在永豐證券客戶個人徵信資料亦表示平均月交易額為伍仟萬至壹億元,並經永豐證券評估其投資上限為壹億元。故該帳戶中之交易金額雖逾叁仟萬元仍屬本人授權範圍內,被告據以主張無代理關係之存在自不可採。復查本件事實型態則為本人交付印章與代理人辦理某事,代理人所為亦屬某事,並無盜蓋情事,與被告抗辯所引述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三○號及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之前提要件為本人之印章遭代理人盜蓋殊不相同,被告率然援用,洵屬錯誤。
⑵永豐證券對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及六日有應付交割代價未兌付,而爆
發重大違約交割事件後,原告公司稽核室人員依規定前往債務人公司查帳,因永豐證券未能配合提供相關財務帳冊及各類報表憑證受檢,故而針對被告答辯永豐證券委託書影本並非被告所行交易,並要求原告提出永豐證券交割憑單中所載退票支票之影本云云,原告遍查所有檔案資料,均未發現存有前述支票之影印本,本件因時日久遠,且永豐證券復未能配合提供資料受檢,已有如前述,原告歉難提供前述支票影本。惟可提出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原告公司稽核室於第一時間查核簽呈供本院參考。
⑶被告承認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開立交易帳戶之事實,卻否認原告所提永豐
證券委託書影本,但查該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及十月四日分別買進華國股票四十九張之兩紙委託書中,第一紙委託書有委託人簽章「乙○○」之用印,其印文與永豐證券開戶資料卡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之委託人欄內「乙○○」所蓋用之印文完全一致。又查,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及五日上開交易之兩紙交割憑單,其中第一頁委託人簽章「乙○○」之用印,其印文與前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委託人欄內「乙○○」所蓋用之印文亦完全一致。易言之,被告臨訟否認前述二筆交易確有被告對永豐證券之股票交易印鑑章而為之交易並對其發生效力,顯為空言。依前述割憑單第一頁,被告係以記載:「十月五日乙○○、帳號300996│11、付款銀行5110、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5,211,645」之支票提出交割,今被告在涉訟後,單純否認有此張支票之提出,惟原告已提呈系爭交割憑單,若被告主張否認曾有此支票之存在,則依前述交割憑單之記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再提呈原告公司稽核室在查核永豐證券後,製作之客戶違約明細表乙份,以資證明系爭支票因退票而未完成交割,依該明細表交割情形欄之記載,被告在十月三日係提供洪福證券公司簽發、第一銀行中山分行之同額支票交割。而「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物,縱曾以 朱某 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某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據此,被告用以支付交割款之支票係洪福證券支票,並不足以證稱本件股票買賣之當事人或為翁大銘等。
⑷退萬步言,縱使認為被告並無授與代理權,惟查各該證券買賣之對帳單,
均係寄至被告住所,被告難以推諉為不知。被告既知李秀芬、翁大銘等以其名義買賣股票,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證據:提出永豐證券開戶資料卡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各一份、永豐證
券委託書影本二份、永豐證券交割憑單影本二份、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影本一份、賣出股票交割憑單及付款支票影本各四份、原告公司稽核室查核簽呈一份及查核報告影本各一份、永豐證券客戶徵信資料表影本一份,永豐證券客戶違約明細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五六一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各一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麟聲仁字第七五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證期會函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七、五六六五號案卷影本各一份、同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八六號案卷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刑事案卷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刑事案卷影本一份、告訴補充理由狀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本院調查永豐證券是否經清算程序。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原告以訴外人翁大銘、李秀芬等於八十三年間因「洪福證券事件」,對翁李
二人及其受僱人 林秀文 、被告等人頭戶約數十人,追訴刑事責任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期間並對被告等十數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實施查封在案。嗣因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九號判決駁回在案確定後,原告即與多數債務人協議撤銷查封及取回假扣押之擔保金,惟被告不能同意是項方式,且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致生本件訟端,乃原告就與多少債務人協議撤銷查封,因關係原告就系爭不履行交付交割代價「違約人」之認定,實有查明之必要。而被告並不爭執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永豐證券開立交易帳戶,即原告所提出之永豐證券開戶資料卡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簽名係被告所為。惟原告所附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及十月四日買進華國股票四十九張之兩紙委託書並非被告所行交易,原告另謂「被告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交付辦理交割之同額支票遭退票」云,亦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固應其妹 翁憶珍 之要求,而於前揭時間至永豐證券開立股票交易帳戶,惟僅係單純出借帳戶予翁大銘等,為俗稱之人頭戶,借用之人究將如何使用,被告並不知情且無置喙之餘地,充其量言,被告無非工具而已。
2「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之責任,若對第三人不為此向之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我國人民有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需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三0號、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就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親往永豐證券開立交易帳戶乙節固不爭執,然並未授權任何他人以被告名義為股票買賣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顯然自認翁大銘等人為其代理人者,尚乏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代理權授與之事實」自永豐證券開戶資料卡及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及十月四日買進華國股票四十九張之兩紙委託書可資證明云云,試問代理人為何?被告如何向代理人或永豐證券為如何之意思表示?被告引用本院刑事判決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而主張出借帳戶予翁大銘等,借用人究將如何使用,被告並不知情且無置喙之餘地者,果爾,被告資力淺薄,系爭股票賣價額逾叁仟萬元,原告對翁大銘等如何授與代理權限?代理人無須遵循本人意思且恣意而為,豈非有違代理之立法意旨?準此,原告主張翁大銘等為被告之代理人者,與事實顯不相符,且原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代理權授與翁大銘等,或對永豐證券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是項主張洵屬無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股票交割代價,於起訴狀中載述「被告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交付辦理交割之同額支票遭退票」等句,事經被告否認,原告因而提出客戶違約明細表,適足徵本件股票買賣之當事人或為翁大銘等,並非被告,否則何以用翁大銘任實際負責人之洪福證券支票支付交割代價?㈢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
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八九)商一字第一二九六二八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永豐證券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依渠等間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對於永豐證券不履行給付交割款時,永豐證券得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之股票,抵充交割款項,如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之。原告與永豐證券間亦訂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依約永豐證券就接受客戶委託在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買賣,必須對原告履行交割結算之義務,若證券商對原告不履行交付義務,則由原告先行動用交割結算基金代為支付,所產生之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再向永豐證券追償。本件被告在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及四日委託永豐證券買入華國股票各四萬九千股,應於各次日辦理交割,依序給付交割款壹仟伍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壹仟陸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元,被告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交付辦理交割之同額支票遭退票,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未辦理交割,總計被告連續二日違約金額叁仟壹佰柒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永豐證券無力墊付,致應於成交後第二營業日對原告應付之交割款拾貳億餘元未給付,而由原告先行墊付,嗣原告抵銷留置永豐證券應收之款券後,即在集中交易市場代為賣出,結算永豐證券積欠原告之違約交割墊款為捌億伍仟捌佰捌拾壹萬零捌佰零捌元及損害金壹仟捌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併同自八十四年元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原告持之對永豐證券強制執行,受償壹億柒仟叁佰壹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捌元,尚有高達柒億零叁佰玖拾肆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之本金債權未獲清償。被告違約未給付之交割款叁仟壹佰柒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而原告就全部違約買進之華國股票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一日至廿四日於集中交易市場陸續賣出全部留置之股票共三百二十一萬六千股,共得價金壹億陸仟陸佰玖拾柒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平均每股賣出單價為伍拾壹點玖貳元,被告買進九萬八千股,扣減此部分反向沖銷之金額計伍佰零捌萬捌仟壹佰陸拾元,被告對永豐證券應清償之違約交割墊款債務尚有貳仟陸佰柒拾萬零玖仟零捌拾伍元。本件永豐證券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及四日迄今六年有餘,永豐證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前述債權,雖永豐證券已被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但永豐證券在八十六年三月才被經濟部撤銷登記,而前述被告對永豐證券之債務係發生在八十三年十月,則永豐證券在撤照之前亦有二年半之期間可行使其債權,其遲遲不行使,顯有怠於行使債權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永豐證券向被告行使清償違約交割墊款之請求權,並減縮請求被告應清償之前述債務金額至壹仟捌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訴外人翁大銘、李秀芬等於八十三年間因「洪福證券事件」,對翁、李二人及其受僱人林秀文、被告等人頭戶約數十人,追訴刑事責任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期間並對被告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嗣因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原告即與多數債務人協議撤銷查封及取回假扣押之擔保金,惟被告不能同意是項方式,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致生本件訟端。被告並不爭執於八十三年四月卅日在永豐證券開立交易帳戶,然原告所附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及十月四日買進華國股票四十九張之兩紙委託書並非被告所行交易,原告另謂被告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交付辦理交割之同額支票遭退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固應其妹翁憶珍之要求,至永豐證券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但僅係單純出借帳戶予翁大銘等,為俗稱之人頭戶,借用之人究將如何使用,被告並不知情且無置喙之餘地,充其量言,被告無非工具而已,並未授權任何他人以被告名義為股票買賣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顯然自認翁大銘等人為其代理人者,尚乏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並謂從永豐證券開戶資料卡及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及十月四日買進華國股票四十九張之兩紙委託書可資證明云云,惟代理人為何,被告如何向代理人或永豐證券為意思表示,且由被告被訴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出借帳戶予翁大銘等,借用人究將如何使用,被告並不知情,又被告資力淺薄,系爭股票賣價額逾叁仟萬元,原告對翁大銘等如何授與代理權限,而代理人無須遵循本人意思且恣意而為,豈非有違代理之立法意旨,足見原告主張翁大銘等為被告之代理人,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代理權授與翁大銘等,或對永豐證券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項主張洵屬無據。另被告否認曾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交付辦理交割之同額支票遭退票之事實後,原告因而提出客戶違約明細表,適足徵本件股票買賣之當事人或為翁大銘等,並非被告,否則何以用翁大銘任實際負責人之洪福證券支票支付交割代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月三十日在永豐證券開設股票交易帳戶,並交付翁大銘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永豐證券開戶資料卡及客戶個人徵信資料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帳戶在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及四日委託永豐證券買入華國股票各四萬九千股,交割款壹仟伍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壹仟陸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惟未辦理交割,而永豐證券無力墊付,由原告先行墊付,嗣原告抵銷留置永豐證券應收之款券後,即在集中交易市場代為賣出,結算永豐證券積欠原告之違約交割墊款為捌億伍仟捌佰捌拾壹萬零捌佰零捌元及損害金壹仟捌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併同自八十四年元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原告持之對永豐證券強制執行,受償壹億柒仟叁佰壹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捌元,尚有高達柒億零叁佰玖拾肆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之本金債權未獲清償,其中被告帳戶尚有貳仟陸佰柒拾萬零玖仟零捌拾伍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有委託書二張、交割憑單二張、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七五號仲裁判斷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二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原告因之主張代位永豐證券對被告買賣股票交割價款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違約交割款壹仟捌佰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永豐證券,並由其代為受領等情,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當在被告有無授與代理權與翁大銘等人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亦即被告對於永豐證券有無債務存在。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係應其妹翁憶珍之邀在永豐證券開設系爭交易帳戶,僅係單純的將上開帳戶交付翁大銘等人使用,並無授與代理權,亦無表見代理權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固係應其妹之邀,於永豐證券設立證券交易帳戶供翁大銘、李秀芬等人使用,業經證人翁憶珍於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刑事案卷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然其於該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坦承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受託契約、知會書、徵信資料的基本資料欄為其所填寫、身分證為其所提供(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刑事案卷之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訊問筆錄),復自承將自己薪資轉帳經常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翁憶珍作伍仟萬元存款之資金證明(見同上案卷之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之徵信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亦不諱言開設上開交易帳戶之目的即在於交付翁大銘、李秀芬等人使用,雖然翁大銘等人實際從事何種股票之交易行為,被告未必知悉,但實係授權翁大銘等人使用其帳戶為股票買賣之交易行為,況被告應上開出借證券交易帳戶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認有幫助翁大銘、李秀芬等人抬高華國股票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有上開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按之上揭規定,被告實應就翁大銘等人以其帳戶名義所為之股票買賣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須對本件系爭之股票交易行為,負買受人交付交割款項之責,被告辯稱其僅為人頭戶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交付辦理交割之支票退票乙節,經被告否認後,再行主張該紙支票係以洪福證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並提出永豐證券客戶違約交割明細為證,被告以之主張該紙支票恰證其僅為人頭戶,系爭股票交易與其無關云云,然該紙交割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並不影響被告授權翁大銘等人使用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非可採。
五、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永豐證券有柒億零叁佰玖拾肆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之本金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則對永豐尚有貳仟陸佰柒拾萬零玖仟零捌拾伍元未予清償之情,業如前述,而永豐證券固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八九)商一字第一二九六二八號函在卷可憑,惟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一0六六九四號函在卷可參,則其法人格於清償公司債務範圍內,應視為存續,又於本違約交割,係發生在八十三年十月間,迄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五年有餘,未見永豐證券對被告追償,足見永豐證券有怠於行使上開債權,而上開債權又非專屬永豐證券本身,因此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求永豐證券對被告之債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永豐證券壹仟捌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