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有「 駱銘 宗」應更改為「駱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425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里村○○路○○巷○○○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果菜市場內,徒手竊取 駱銘宗 所有陳列於攤位上待售之耳環3個、髮夾2個、吊飾1個、手戒指3個等物(價值約新台幣900元),得手後置放於所攜帶之皮包內,欲離去時為駱銘宗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駱銘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