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1日12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21日21時許,自澳門搭機返臺,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會同機場關稅局人員攔查,當場自甲○○腰帶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大包(淨重
490.47公克、空包袋總重9.36公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為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山寮52號,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何居所。又本件被告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起訴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之涉嫌犯罪地非於本院轄區內之處所。再公訴人起訴後,於98年7月27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再被告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2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8年2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件亦已脫離本院繫屬。從而,被告之涉嫌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無從認係在本院轄區,且亦無相牽連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應依法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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