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驗後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驗後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戒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2485號、94年度簡字第1221號、第2837號、第4927號及94年度訴字第24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6月、2年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7年8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5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自由巷12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日稍後,又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30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久龍街口,為警攔查盤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毛重共1.4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953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7小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再本件不論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驗後合計淨重0.29公克,空包裝總重1.61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4公克,檢驗拆封時,實際稱得毛重1.9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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