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前因傷住進高雄縣○○鄉○○○路之建佑醫院,告訴人甲○○則為建佑醫院護士。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因外出飲酒晚歸且回病房後又大聲喧嘩等情,遭值班之告訴人出言制止,2人因而在醫院5樓護理站處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手持手提包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頂及後枕部鈍挫傷紅腫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檢察官於98年6月16終結起訴,於98年7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後,始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之發文日期章可稽;另告訴人甲○○業於98年6月25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於98年6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可證,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本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嗣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出起訴書於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該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