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77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路咖啡店」內上網時,趁鄰座客人乙○○睡覺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在桌上之大衛杜夫香菸一包(價值新臺幣70元)供自己吸用。嗣經乙○○發現香菸不見,向店員反應後,調閱監視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畫面3張、照片2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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