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至扣案之工具一批(含鉗子2支、活動板手2支、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把及板手1支),被告偵訊時堅稱該工具屬同居房客所有且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它證據可資證明該批工具確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831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現居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7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3日2時10分許,在其現居處樓下即高雄市○○區○○街23之7號甲○○之住處外,徒手將甲○○所有、懸掛在外牆上之和成牌熱水器1個取下,再搬回自己之現居處拆解,欲將拆解下來之零件持往資源回收場販賣牟利。嗣同日11時30分許,丙○○攜帶上開熱水器零件行經高雄市○○區○○街23之16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巡邏員警發現後予以盤查,發現丙○○無法供出該熱水器之來源,員警遂於徵得丙○○同意後,由丙○○帶同警方至其現居處取出該熱水器之其他零件及拆解用之工具1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7年8月27日執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今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