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6年7月23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之楠橋高幹107電線桿附近,駕駛乙○○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甲○○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尾隨同方向丙○○駕駛之機車,乘丙○○不備之際,由後方徒手搶奪丙○○掛於脖子上之黃金項鍊
1條及附掛在黃金項鍊上之黃金戒指1只,甲○○並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傷,未能得手,旋遭另1名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男子騎乘機車載走逃逸。扯斷之黃金項鍊掉在地上,嗣為丙○○拾獲,黃金戒指(價值新臺幣6000元)則不知去向。經警據報到場採證遺留現場血液,經鑑定後係為甲○○之血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供述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依該供述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證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5日刑醫字第0970133041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檢送之現場照片、現場勘驗圖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搶奪被害人脖子上之項鍊,但因被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之黃金戒指為被告所取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是扯被害人脖子後面的項鍊,並不是從前面直接扯住戒指,擦撞後,被告的機車距擦撞處10公尺左右跌倒,而被害人的機車也往前20公尺才停下,項鍊是掉在擦撞的位置那附近,當時項鍊是掉在地上,並不是在被告手裡;而被害人在停好車時,被告已經被別人帶走,所以被害人並不知道被告當時手上有沒有拿戒指;當時項鍊是整個斷掉,戒指可能由斷裂處掉出來,被害人曾找了10分鐘,範圍大概在2、3公尺左右,並有在水溝找;當天是晚上八點鐘,被害人找的時候沒有用手電筒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足認被害人亦未目睹其戒指遭被告取走乙情,又案發地點為馬路旁,有水溝、雜草及田地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並無法排除戒指係滾落於路旁水溝或雜草及田地內乙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確有取走被害人之戒指,附此敘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搶奪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於夜間之路上行搶財物,惡性非輕,且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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