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716號被告丙○○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居高雄市○○區○○○街○○○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二人住處房屋相鄰,因丙○○在其高雄市○○區○○○街177、179號住處經營船舶工程相關事務,需維修船舶消防器材、安全器材等設備,故常在住處使用有異味之噴漆且聲音吵雜,乙○○長期請丙○○改善未果,雙方迭生爭執。丙○○於民國98年1月15日17時46分許,在其住處1樓,在鐵捲門打開之狀態使用噴漆維修消防器材,乙○○在自己住處聽見噴漆聲並聞到異味,乃前往丙○○住處站在門口與其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詎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鐵捲門打開之狀態且側身出門口與乙○○爭吵時,公然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爭吵時口出穢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人在屋內,出言三字經係因告訴人挑釁,僅是氣憤的口頭禪雲雲。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乙情,業經告訴人指訴及當時站在告訴人家門口之證人 卓英賓 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帶1捲、錄音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曾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
(二)被告雖以當時人在屋內,且三字經係其口頭禪置辯,然雙方發生爭吵時,被告固在其住處1樓鐵捲門內側噴漆,但鐵捲門係打開狀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屋外之人可輕易聽到被告製造之聲音或所說之話語,復經本署勘驗上開光碟,被告尚能側身探出門口與告訴人爭吵,爭吵時音量高亢,即便連站在告訴人家門外之證人卓英賓亦可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穢語,故被告辱罵告訴人時,實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又所謂「口頭禪」,僅係個人言語習慣,惟非不能以個人意志控制,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智慮淺薄之人,其明知三字經係不雅穢語,卻仍在與告訴人爭吵時,對告訴人口出此等語言,且經本署勘驗上開光碟,被告並非每句話均帶有三字經,而係說到激動處始口出三字經,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並非下意識說出之口頭禪,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