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9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依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98年度審聲字第
7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而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釋字第662解釋業於98年6月19日作成,認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前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違憲,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各1紙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本件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酌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數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3.11│97.5.5│├──────┼────────┼────────┤│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799號│偵字第4884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審簡字第2389│97年審簡字第6577││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7.5.30│97.11.18│├─┼────┼────────┼────────┤│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判決確定│97.11.12│97.12.22│││日期│││├─┴────┼────────┼────────┤│備註│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19041號│字第2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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