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壹
拾參元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
93年7月29日、93年8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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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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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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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付款 人│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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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4年7月29日│台北銀行台南分行│93年7月29日│壹拾參萬元│N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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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93年8月13日│同上│93年8月13日│壹拾肆萬元│NA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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