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補字第921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沈士蓉
被 告 台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
及繕本一份。
三、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
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