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8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43元,及其中新臺幣111,243元部分
,自民國94年5月11日起至民國94年6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與伊訂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約定在核准額度內可動用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8點25計息,按月分期攤還,若有逾期即喪失分期利益,
除應給付本息外,尚須給付年息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詎被
告自94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爰依兩造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
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
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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