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 吳松根 」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甲○○」,主文欄內關於「吳松根」之記載,應
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被告甲○
○之姓名誤寫為「吳松根」,應予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