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定 94年度潮秩易字第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潮秩字第81號裁定書裁處罰鍰,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處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易旨略以:聲請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經本院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惟被處
罰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4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書、執
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為證。
二、按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
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
額30,000元,應以900元折算1日,被處罰人應繳之罰鍰經折
算已逾5日,爰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
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不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