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瑞
       鄭翰鍾
       鄭世彬
被   告 乙000000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肆拾伍萬零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0000000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月
18日起至97年1月18日止共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95計算
,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94年4月15日
起調整為百分之4.235),上開借款並約定,如延遲還本付
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被告應付利息加計
一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二成違約金。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前述借款,被告乙0000000自
94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50,943元,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變
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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