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違反禁止事項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黑蟶陸
台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2項、第44條第2款、第6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4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漁業法第60條第2項: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