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字第4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