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1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1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本
件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
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CH482770、CH482769
,到期日各為93年7月25日、同年5月25日,票面金額各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之期間僅3年,
亦即,被告至遲應分別於96年7月25日、同年5月25日向原
告追索,逾此期限,被告之票據上權利即告消滅。被告前持
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以票載之形式觀之,即知被告
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非可向原告行使追索權,爰
訴請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證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15號民事裁定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99年度司票字第4915
號裁定准許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15號裁定在卷足
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
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票載形式觀之,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3年7月25日、同年5月25日,詎被告
至99年5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其追索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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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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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3月24日│200,000元│93年7月25日│CH482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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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年3月24日│200,000元│93年5月25日│CH482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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