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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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八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及靠行
司機接送旅客合約書,成為被告公司之接送旅客靠行司機,
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15,000元,作為委託被告向監理單
位申請辦理租賃車牌之訂金,約定被告應於97年6月底前將
租賃車牌0面交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交付租賃車牌,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
115,000元,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王總經理竟以業以被告公
司名義開立50,000元之收據1紙交由原告收執,餘款乃訴外
廖柏勛 之借款,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拒絕返還,爰依兩
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0,000元訂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辦租賃車牌,並給付
訂金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交付車牌,亦拒絕返還訂金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廖柏勛簽立之字據
及傳真2紙等文件影本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再者,被告遲未依約交付租賃車牌,經原告迭
催未理,並分別於98年2月17日、18日、27日、3月2日、7日
、7月13日、26日、8月9日、20日,及9月3日多次傳真請求
被告返還訂金,其內容雖未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等語,惟本院審酌自原告最
後一次傳真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之日即98年9月3日起至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日(起訴狀繕本係99年
5月31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99年6月10日發生效力)即99年6月10日止
,已有長達9個月之相當履行期限,併參諸原告多次傳真內
容及起訴狀內文句等情,堪認原告已無請求被告依約交付租
賃車牌之意,反欲解除委託被告申辦租賃車牌之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已付之訂金50,000元,職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即99年6月10日為原告解除委託被告申辦租賃車牌契約
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0,000元,為有
理由。
五、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於99年6月10
日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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