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4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指其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其
請求之款項係其母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其亦不知母以其為附
卡持有人,被告以其母因信用卡消費所積欠之款項對原告執
行實有不公,認本件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以前
揭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
98910號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詳如附件民事異議之訴
狀所載。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據以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05.
26所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9589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之
原本之執行名義則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5710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有該債權憑證附於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98910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
執行卷所查悉,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
既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
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就有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亦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