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黃俊賢
黃昭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詔輝
被 告 江國進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所
示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0之1及
30之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0之1地號土地、30之4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上開2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為被告所有。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2平方公尺
面積,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越界部份之
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㈡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不當得
利數額之計算依據,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原因發生日即民國99年8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99年8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數十年前越界建築系爭建物時,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
過失,且原告於99年間第一次測量地界時,即發現被告越界
建築之情事,卻遲至105年間本案起訴前第二次測量地界時
,始對被告提出異議,應屬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定「鄰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
㈡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平方公尺,被告已使
用系爭建物數十年,倘逕予拆除將破壞系爭建物完整性,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斟酌雙方當事人利益後,原告應
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與系
爭土地相鄰之30之1地號土地、30之4地號土地及地上之系爭
建物均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代號A所示2平方公尺面積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照片及被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第151至153頁、第145
頁),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
頁、第123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㈡本件有無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㈢若無,則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立法
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
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等語,可知上開規定須土地
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且
鄰地所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當時不知越界情事,而係
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數十年前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
且原告於99年間發現被告越界之情事卻未即提出異議,故不
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建物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係於53
年間建築完成,被告係於70年9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
物及建物所座落之3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則係於99年8
月30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及
30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145頁),可知被
告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並非於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地界,且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建物早已建築完成,原告係於系爭
建物建築完竣後始知悉越界情事,均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復未說明
或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建築之際,當時之鄰地所有人有何知悉
越界而不即異議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其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
項所規定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建物云云,
自屬無據。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雖辯稱其已使用系爭建物數十年,倘拆除將破壞系爭建物完
整性,應依上開規定免予拆除云云。然查,系爭建物越界部
分為牆面,面積僅2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
圖及系爭建物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23
至125頁、第151至153頁),可知越界部分僅占整體建物極
小部分,縱使拆除亦不至於影響系爭建物主要結構,則拆除
越界部分之建物,當不至於對系爭建物之整體安全或經濟價
值損害過鉅,被告亦未就拆除越界部分將破壞系爭建物整體
性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拆除將對被告利益或公共利益
造成重大損害。故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建物
,亦非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99年8月30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則係於70年間即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第145頁),則被告因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自99年8月30日起致原告受有
損害乙節,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買
賣發生日即99年8月12日起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既係於
99年8月3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告於99年8月30日
前雖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然並未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3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屬無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
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為限。經查,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2頁),堪認適當。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
價為12,560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第125頁);而原告3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其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屬
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僅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向被告請
求返還所受利益。
⒊依此計算,原告各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自99年8
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12,560元×10%×原告應有部分各1/3÷12月=
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且並無民法
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代號A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並應自99年8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各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之地上物,並返還
上開部分土地,業經本院判決勝訴,則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駁回部分請求,惟該部分既
屬附帶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本院故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附此續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