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郭燕琴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本院確定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於106年10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為再審原告直承,且有本院調閱前揭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5頁)。是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向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查詢,該鄉公所函覆系
爭建物(按即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15.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1.8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2.0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0.5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60.7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43.75平方公尺之7間木造平房)於莫拉克風災時,並無毀損領取補償款之事證」為判決理由,然當時因為房屋尚未倒塌過半,不符合領取補償款之條件,故無法領取補償款,不能因再審原告未領取補償款,即認再審原告之房屋未受損壞或未進行修繕。顯見再審原告沒有領到補償款,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未進行房屋修繕,故原確定判決即有不當。
㈡若再審原告未進行修繕,則遭遇颱風所毀損之房屋,既無屋
頂,且部分門窗又已毀損,在修復前,無法遮風避雨,根本不成為房屋,顯然本件乃再審原告修復後方成為不動產,故修復前之地上物應係附合在再審原告所為修繕之系爭建物屋頂及門窗,足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歸屬再審原告。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暨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等語。
三、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29年上字第696號等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被告前執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 黃榮嘉 、 黃奉裕 、黃榮𤩎、 黃榮峌 、 黃豐棽 等(下稱黃榮嘉等5人)所有不動產之系爭建物,請求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固為黃榮嘉等5人之父 黃新材 所興建,然黃新材已於100年3月29日死亡,故由黃榮嘉等5人繼承取得,再審被告即以黃榮嘉等5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惟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98年8月間因遭颱風破壞而屋頂毀損,經伊出資為重大修繕後恢復舊貌,已為獨立不動產,實非黃榮嘉等5人所有,應係再審原告所有,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嗣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並有再審原告起訴時所附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03號及原確定判決附卷無訛。
㈡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修復前無法遮風避雨,係經其
修繕而由其取得所有權等語,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審酌並詳細說明其論據:「…查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系爭建物之屋頂為其修建,業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上訴人負有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舉證人 林劍君 證言為其證據方法,惟證人林劍君迭經通知均未到庭,未能為上訴人有利證言;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於莫拉克風災時毀損,有整修事實,惟經本院向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查詢,該鄉公所函覆系爭建物於莫拉克風災時,並無毀損領取補償款之事證,此有該公所函文在卷可稽;此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是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㈡、復查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屋頂為其修建,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2346號判例參照),系爭建物之屋頂既已附合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為黃榮嘉等5人所有,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屬無據。㈢、再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執行事件,於105年7月13日勘驗現場時,上訴人之夫黃榮嘉表示同意拆除,並未主張屋頂為上訴人修建等情,亦有執行筆錄可稽,是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嫌無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系爭建物之屋頂,即使曾經再審原告修繕過,既已附合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應仍為黃榮嘉等5人所有,再審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予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並詳敘其理由,縱為與再審原告主張不同之認定,依前揭說明,並無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亦非屬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之情形,即非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當時因系爭建物未倒塌過半,不符合領取補償款之條件,不能因未領取補償款而認系爭建物未受損壞或未進行修繕;系爭建物修復前無法遮風避雨,係經其修繕而由其取得所有權,修復前之地上物應係附合在再審原告所為修繕之屋頂及門窗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重複爭執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與證據,洵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均非有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高榮宏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