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佳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佳穎(下稱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釣蝦場」前,將其申設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鴻欽 」之男子,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上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之資料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05年11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分別假冒業務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佯以取消訂單為由,致使被害人 潘乙 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於同日(依卷內資料應為105年11月6日)下午3時7分及3時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2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被害人 潘乙甄 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5年10月間,在臺南市○區○○街「○○釣蝦場」門口,將其所申辦○○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前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均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宏欽 」之成年男子,嗣後確有被害人 何宜庭 、吳佩軒及 簡林碧霞 遭詐騙集團詐欺,而依指示各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帳戶及○○帳戶內。檢察官偵查後,認難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8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該署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106年11月20日就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於106年11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下稱本案)。雖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係涉嫌以同時交付上開○○帳戶、○○帳戶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得逞;於本案則涉嫌以同一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均為其交付○○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之同一幫助行為,本案檢察官顯係於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經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實中之部分事實向本院再行起訴。又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潘乙甄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潘乙甄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帳戶開戶資料及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惟被告歷次供述之證據資料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縱檢察官依此為不同之詮釋或判斷,亦非屬發現新證據或新事實之情形。雖被害人潘乙甄於警詢中之指述及伊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未見於前案偵查程序中,然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分別詐騙多人之財物,係詐騙集團正犯所犯詐欺取財罪罪數之問題,與被告單一之幫助行為無涉,如被告之幫助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能僅憑被告同一帳戶嗣後有不同之被害人出現申告財產法益遭侵害乙節,遽指有「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情事。即本案被害人潘乙甄被害之事證,應屬詐欺取財正犯之新事證,尚非證明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本案被害人潘乙甄遭詐欺取財之時間為105年11月6日,不僅在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前,被害人潘乙甄之匯款紀錄亦早在前案檢察官偵查中調取之○○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即已顯現,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為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從而,本案係前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中之部分事實再行起訴,且無從認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亦乏證據證明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就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被詐害情節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迥然不同。況幫助犯對正犯而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幫助犯)。縱被告僅有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然不同被害人遭詐欺正犯詐害而匯款時,因正犯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論罪關係上固屬數罪,然被告則係論以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係被告同一次交付前揭帳戶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正犯詐欺取財犯行,對被告而言,若前案構成犯罪,則與本案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前案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兩案被害人不同,難認與後案屬刑事訴訟第260條規定所指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仍可就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即本案被害人潘乙甄部分)提起公訴,並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㈡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已發生而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據,其中被害人潘乙甄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被害人於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均未見於前案偵查程序中,可見前揭證據資料,確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且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應屬新事實、新事證無訛。雖被害人潘乙甄之匯款紀錄早在前案檢察官偵查中調取之○○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即已顯現,然帳戶資金進出紀錄原因多端,前揭被告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被害人於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所得證明事項亦有不同,即難認前案偵查程序存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即屬已經斟酌後案被害人匯款資料至明。至前揭證據資料固屬證明「詐欺正犯」之犯罪佐證,然依從犯從屬性原則,當然亦為證明詐欺幫助犯之證據資料。是本案檢察官據前揭新事實、新事證,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應為法之所許,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
㈢綜上,本案起訴部分與前案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因被害人不
同,難認屬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應仍可就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即本案被害人潘乙甄部分)提起公訴。又本案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被害人潘乙甄於警詢中指述及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均未見於前案偵查程序中,亦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應屬新事實、新事證。本案檢察官斟酌前揭新事實、新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再行起訴,法院即應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審諭知本案不受理之判決,非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之審級利益,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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