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威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威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金屬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字扳手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威菖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金屬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字扳手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威、陳威菖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6年12月9日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釣蝦場,因陳凱威曾在臺中市沙鹿區便利商店打工,對沙鹿區之環境較為熟悉,因而提議至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中油加油站強盜金錢,經陳威菖同意,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翌日(即106年12月10日)凌晨由陳凱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威菖及不知情之 許培文 ,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球棒1支,自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下,於同日3時41分許,自大雅交流道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28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後即關閉車燈,再迴轉往七賢路上之汽車旅館附近,由陳凱威下車以事先準備之寬式雙面膠帶將壓克力板遮住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於同日4時33分自七賢路轉至光華路距加油站50公尺處,觀察加油站,見加油站內僅有 白漢文 坐在加油站辦公室前,於同日5時20分許,即快速駕車至白漢文前,由副駕駛座之陳威菖先持上開金屬球棒靠近白漢文,要求白漢文將身上財物拿出,陳凱威亦從駕駛座下車上前圍住白漢文,以此脅迫方式,致使白漢文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內有新臺幣(下同)19,700元、加油卡及自動加油機鑰匙之腰包,得手後朋分花用。
二、陳凱威、陳威菖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1日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至 楊春亮 位在桃園市○○區○○街○○巷C區地下室1樓停車場,竊得楊春亮所有之車牌照號碼2D-220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得手後懸掛在陳凱威上揭車輛並將車身以黑色油漆塗黑,以逃避查緝。嗣經警於同年12月12日1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口查獲陳凱威、陳威菖,並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金屬球棒1支、T字板手2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630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55頁、第112頁反面)、被告陳威菖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33630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聲羈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55頁、第112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漢文於警詢、偵查中(見偵33630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1頁)、證人即被害人楊春亮於警詢(見偵33630卷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許培文於警詢、偵查中(見偵33630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9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案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區○道○○○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勘查蒐證照片、監視器光碟、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凱威之當鋪典當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2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070000156號鑑定書、中一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白漢文上班打卡證明、營業收入明細附卷可稽(見偵33630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64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15頁至第120頁及證物袋、聲拘卷第3頁至第4頁、第12頁至第22頁、偵3420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扣案強盜及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金屬球棒及T字扳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往來之行人及車輛稀少,加油站中僅有手無寸鐵之被害人白漢文1人,而被告陳凱威、陳威菖均為成年男性,其中被告陳威菖並手持金屬球棒,脅迫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告陳凱威則在旁圍住被害人白漢文,則依一般人之心理狀態,倘處於與被害人白漢文相同之驟然遭與自己素不相識之2名成年陌生男子持金屬球棒以脅迫手段嚇命交付財物,為避免自己身體、生命遭受不可預測或更大之侵害,客觀上已達到使被害人白漢文無法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等所為,係屬強盜犯行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凱威、陳威菖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等為本件犯行所持之扣案金屬球棒1支及T字扳手2支,均為金屬材質,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前開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陳凱威、陳威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凱威、陳威菖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凱威、陳威菖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凱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凱威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陳凱威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強盜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被告陳凱威為國中畢業,曾擔任便利商店店員,被告陳威菖為國中畢業,曾在廚房工作,均為有相當智識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竟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被告所犯之強盜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陳凱威、陳威菖所為強盜犯行,核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陳凱威因失業有經濟壓力,竟萌生歹意,與被告陳威菖共同持金屬球棒以強盜手段奪取被害人白漢文所管領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白漢文心理恐懼,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事後為免遭查緝又共同持T字扳手竊取被害人楊春亮所有車輛車牌,行為均值非難,暨參酌被告等業與被害人白漢文、被害人白漢文任職之中一油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0頁),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凱威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擔任超商店員,因離職後工作斷斷續續,有經濟上壓力才臨時起意強盜加油站;被告陳威菖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廚房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被害人楊春亮願意給被告等自新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被害人白漢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請法院從輕量刑,有被害人意見表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5頁),及被告等強盜金額、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金屬球棒1支、T字扳手2支,均屬被告陳凱威所有,分別供其與陳威菖犯本案加重強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凱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均屬供被告等犯本案加重強盜罪及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等強盜所得內有現金19,700元、加油卡及自動加油機鑰匙之腰包,均屬於被告等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宣告,但本案被告等既已與被害人白漢文及其任職之加油站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上開被告等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等既已賠付被害人白漢文等,應可認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等本案強盜犯罪所得之必要。
3.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分別為被告陳凱威、陳威菖所有,惟據被告等供陳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上開犯行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含鑰匙1支)雖為被告陳凱威所有,並駕駛該車輛前往加油站強盜,但該車係被告陳凱威平日代步用,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甚低,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等竊得被害人楊春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後,於員警查獲前即已將車牌鎖回被害人楊春亮上開車輛,有被害人楊春亮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