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 郭燕琴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
吳奕麟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 黃榮嘉黃奉裕 、黃榮𤩎、 黃榮峌 、黃豐棽等(下稱黃榮嘉等5人)所有不動產即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15.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1.8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2.0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0.5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60.7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43.75平方公尺之七間木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判決之審理過程中,法院固均認定系爭建物為黃榮嘉等5人之父 黃新材 所建,黃新材於100年3月29日死亡,系爭建物所有權遂由黃榮嘉等5人繼承取得,而為黃榮嘉等5人應拆屋還地之敗訴判決,然系爭建物於98年8月間因遭颱風破壞而屋頂毀損,經上訴人出資為重大修繕恢復舊貌,而為獨立不動產,系爭建物實已非黃榮嘉等5人所有,而係上訴人所有,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並聲明:㈠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強制執行程序,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㈢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建物為黃榮嘉等5人之父黃新材興建之事實,業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7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9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確定,系爭建物確為黃榮嘉等5人之父黃新材所興建,並由黃榮嘉等5人繼承,堪以認定。上訴人於前案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從未主張有修理屋頂之情事,縱上訴人曾出資整修屋頂,亦係將修理屋頂之材料附合在系爭定著物上,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意旨,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且上訴人為黃榮嘉之配偶,縱有支出修理屋頂費用,亦屬於夫妻間財產之作為,縱上訴人有所述出資整修屋頂情事,亦係將修理屋頂之材料附合在系爭定著物上,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為黃榮嘉等5人所有,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黃新材於94年12月
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分處承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因黃新材違反租約於其上建蓋系爭建物而無效,嗣黃新材於100年3月29日死亡,黃榮嘉等5人為其繼承人,仍繼續無權占用土地,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7號、本院
103年度上字第19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確定黃榮嘉等5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可耕作狀態,並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7-27地號等二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執此執行名義對黃榮嘉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⒉原法院於105年7月13日現場執行時,黃榮嘉同意拆除,且並未表示上訴人曾修建系爭建物之屋頂。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屋頂為其修建,業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上訴人負有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舉證人 林劍君 證言為其證據方法,惟證人林劍君迭經通知均未到庭,未能為上訴人有利證言;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於莫拉克風災時毀損,有整修事實,惟經本院向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查詢,該鄉公所函覆系爭建物於莫拉克風災時,並無毀損領取補償款之事證,此有該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此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是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㈡、復查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屋頂為其修建,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2346號判例參照),系爭建物之屋頂既已附合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為黃榮嘉等5人所有,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屬無據。
㈢、再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執行事件,於105年
7月13日勘驗現場時,上訴人之夫黃榮嘉表示同意拆除,並未主張屋頂為上訴人修建等情,亦有執行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是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及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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