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訴人 陳慧英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陳玄儒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瑞茂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國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6年4月1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以106年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在案,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蘇琲婷 冒用其母即訴外人 黃美智 之名義,於105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掛失黃美智之身分證,並以蘇琲婷之照片補領黃美智之身分證。被上訴人竟未依戶籍法第60條第1項、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照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影像檔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應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等方式以確定身分之規定,而因上述重大過失之行為由蘇琲婷取得被上訴人所補發並印有蘇琲婷照片之黃美智國民身分證(下稱系爭身分證)。嗣後蘇琲婷即陸續持系爭身分證辦理黃美智印鑑變更、申請印鑑證明及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於105年12月29日,冒用黃美智名義,持系爭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文件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以黃美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伊因信賴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與冒用黃美智名義之蘇琲婷訂立借據及約定設定抵押,並給付借款120萬元,致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0萬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蘇琲婷係以戶口名簿為證件冒領其母黃美智之國民身分證,黃美智留存於戶政資訊系統之最近影像紀錄為95年8月5日,距蘇琲婷冒名申辦之105年11月16日,間隔長達10年2月,而蘇琲婷、黃美智因係母女,容貌相像,冒領人蘇琲婷本人及所提供之照片均符合10年時間推演之容貌變化,且蘇琲婷就伊之承辦人員詢問之私人資訊問題,均能正確且迅速回答,難認伊及承辦人員核發身分證之處理過程有何未審慎過濾及過失之處。而伊之承辦人員於106年12月29日,係依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條「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之規定,查驗蘇琲婷提供之戶口名簿,核對戶籍資料無誤後始予核發,難認核發過程有何過失、故意或不法。況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蘇琲婷,係認蘇琲婷有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並非僅憑伊核發之系爭身分證即願意放款。單純核發系爭身分證之行為,衡諸一般情形,不必定會發生上訴人受損害之結果。至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11時核發用途載明「貸款」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於當日下午4時許即發現系爭印鑑證明為冒辦,此時地政機關對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僅在審查階段,尚未完成登記,上訴人未對借款人辨識身分及調查債信,且未待抵押權登記完成,僅憑蘇琲婷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即給付120萬元,顯有違常理,更難認與系爭身分證、印鑑證明之核發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蘇琲婷於105年11月16日,冒用其母黃美智之名義,向被上
訴人掛失黃美智之國民身分證,並持蘇琲婷自身之照片向被上訴人申請補領黃美智之國民身分證,經被上訴人於同日補發系爭身分證予蘇琲婷。蘇琲婷另於105年12月29日,冒用黃美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印鑑證明,經被上訴人於該日上午11時許核發用途載明「貸款」之系爭印鑑證明。⒉蘇琲婷於105年12月29日,持系爭身分證、印鑑證明,冒用
黃美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並簽立借據、本票及收據,上訴人已於同日交付120萬元予蘇琲婷。
⒊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身分證、印鑑證明之行為,與上訴人因蘇
琲婷冒用他人名義向其借款而給付金錢之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⒉若是,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48年台上字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蘇琲婷冒用黃美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
(見原審卷第8頁)第三條第5項約定:「你知道本借款是提供不動產或擔保物向民間借貸嗎?答:知道」等語;而蘇琲婷與上訴人約定以黃美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其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乙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亦於105年12月29日受理上述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惟該地政事務所因於當日下午5時20分受被上訴人通知系爭印鑑證明書疑遭盜用,而駁回此一抵押權登記之申請,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同意借款予蘇琲婷之前提,係因蘇琲婷可提供系爭不動產做為借款擔保之故,並非僅憑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身分證、印鑑證明即同意放貸。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蘇琲婷詐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肇致,且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之利用方式,非僅作為向他人借款之用,亦曾有人持假冒之身份證以躲避警方追捕、或以之騙稱未婚、或報考駕照…,不一而足,是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身分證、印鑑證明之行為,與上訴人因蘇琲婷冒用他人名義向其借款而給付金錢之結果間,僅為條件而已,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之餘地。
㈢又蘇琲婷於本院證稱:「(問:永康戶政沒有要求你提出其
他黃美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資料?)只叫我念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地址。」「(問:除了此三個問題外,永康戶政還有無問妳其他的問題?)有問兒子叫什麼名字。」「(問:妳當時去補發黃美智身分證繳交的照片,是黃美智的照片還是妳的照片?)是我的照片。」「(問:上證1-2號最左邊的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是妳當時繳交要補發黃美智身分證上的照片?)對。」「(問:借據、本票、收據是你簽的嗎?)對。」「(問:相關資料都有了,且銀行的貸款金額已經那麼少了,為何不去銀行借錢?)⒈因我是拿媽媽的身分證,若去銀行風險比較大,可能會被發現。⒉之前我幫男朋友借錢,後來分手了,就變成這些是我的債務,我付不出利息,故就把錢拿去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另黃美智亦於本院證述:「(問:105年底時有無接過永康戶政的電話?)剛好這件事情是戶政打電話跟我說收據聯錯了,我就說我沒有辦什麼事情,戶政才覺得有異,我才臨時請假去戶政,事後我才發現這件事情。」「(問:接到戶政此通電話之前,有無接到戶政跟妳確認補發身分證、印鑑證明?)沒有。」「(問:妳跟蘇琲婷多久見面一次?)好久了,她於105年那段時間大概一年多沒有見面,過年她也沒有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渠母女間感情甚淡,少有往來。而本件確係蘇琲婷以自己之照片冒稱黃美智之身份證遺失去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並持該補發之系爭身份證繼而申請印鑑證明及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之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抵押。
㈣惟一般銀行抵押借款實例,均先簽好借據,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完妥,始放款。然本件上訴人因相信證件齊全竟未先設定抵押權登記即予放款,自有明顯疏失。是上訴人如為謹慎小心之人,且上訴人於本院稱,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尚有國泰世華銀行債權餘30餘萬元,而其貸款之利息為每月2分,即年息百分之24等語,則衡諸一般常情,系爭之不動產尚如須借款應有空間向銀行增貸,銀行之利息約年息百分之2,如非緊急情事,上訴人自應質疑何以不向銀行貸款而願支付高額利息向其貸款,上訴人借款予蘇琲婷顯非符合一般之生活經驗,益證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身份證、印鑑證明之行為,實與上訴人借款予蘇琲婷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實可認定。
五、綜上,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身分證、印鑑證明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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