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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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凡凱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A(下稱A,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34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A使用。嗣A(無證據證明行騙者為A以外之人)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及INSTAGRAM社群軟體向乙○○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3日18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8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共計1萬9,000元之款項供己花用。嗣經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44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685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頁至第18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頁至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4頁至第34頁)、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8頁)、乙○○與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原起
訴書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詳後述),與其事實欄及論罪欄之主張有所不同,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所需,反與A共謀詐騙被害人之財產後供己花用,使被害人蒙受前揭財產損害,所為當破壞社會治安並助長犯罪風氣,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當庭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有誠意想要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害人本案之財產損失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僅造成被害人乙○○1人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付完畢,亦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7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包含被害人乙○○所匯付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本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本案雖依A指示提領共計1萬9,000元之款項,然扣除上述被害人遭詐騙而匯付之1萬元外,其餘款項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係被告與A共同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亦僅就1萬元之款項聲請沒收,爰不予就被告提領之剩餘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本案雖依A指示而提領前揭被害人乙○○受詐騙之款項,然最終均為被告1人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又卷內並無被告將上開款項另行轉匯或轉交他人之證據,可見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錢係匯流至本案中信帳戶即停止,且最終亦為被告所管領支配,此時金流尚屬透明易查,尚難認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或有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公訴檢察官當庭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起訴書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上開部分若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