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8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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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8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816號原告 黃祥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C2499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06.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C2499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C2499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輔助車道,欲直行銜接進入開放路肩路段,因系爭車輛繼續保持直行並無左右變換車道之行為,為避免使後方車輛誤判,故未使用方向燈。況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項亦未規定上開情形應使用方向燈,檢舉人之檢舉行為有矯枉過正之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右
側出現,並於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自開放路肩時段直行駛入外側路肩路段,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自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l條規定為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自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行駛於輔助車道直行進入路肩,因怕後方車輛誤
判且本車保持直行並無左右變換車道之行為,所以未使用方向燈云云」置辯,惟參酌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Z000000000號函:「…四、綜上,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屬於變換車道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故系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係由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路肩,依車道線(標線)仍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惟檢視前開影片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前述路段變換車道時,未有發現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違規事實明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作成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2123號函、l12年11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7569號函、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仍屬於變換車道
:按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車輛駕駛人自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其係欲併入減速車道,提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外側車道,畫面右側為減速車道。嗣畫面右方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隨後系爭車輛前方減速車道縮減並銜接路肩,……。系爭車輛仍繼續直行並跨越路面邊線自減速車道進入路肩,惟全程未見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外側減速車道,當時未有車流量大或塞車之情形,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線進入開放路肩,確無使用右側方向燈,揆諸上開函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車道跨越車道線進入路肩,自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惟原告當時係向右變換車道,卻並無使用方向燈,核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雖原告行車方向未改變,惟從原車道進入開放路肩時,仍可能與開放路肩欲進入主線車道、加(減)速車道之車流交會,為提醒相鄰車道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之駕駛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原處分有違誤等語,尚難採認。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法官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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